山西省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管理暂行条例(97年修订)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图书、报纸、期刊和音像出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出版管理第六条设立出版社和报刊,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并符合下列条件:
(a)开办合作社、报纸和杂志有明确的宗旨和编辑政策;
(二)有明确的出版范围;
(三)有称职的领导和编辑;
(四)有明确的上级主管部门;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必要的资金和印(制)印单位。第七条设立出版社和开办报刊,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立图书出版社、报刊社或者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分别向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内完成审查,并报新闻出版总署或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二)图书出版社与本社合作出版音像制品,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
(三)报刊的设立,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四)独立报刊出版单位,必须持批准证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各出版社不得擅自在省内外设立分社或变相设立分社。第八条出版社变更名称、宗旨、出版范围,报纸变更名称、宗旨、发行日期、定价、发行范围或者停刊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九条出版社应当定期编制选题计划和出版计划,报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并报新闻出版总署或者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选题计划和出版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条图书、报纸和音像出版物中,不得刊登下列内容: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进行反革命宣传和煽动的;
(三)宣扬凶杀、迷信、荒诞、色情、淫秽的;
(四)诽谤他人的;
(五)阻碍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
(六)破坏民族团结的;
(七)诽谤国家现行政策的;
(八)国家禁止的其他出版物。第十一条出版社不得擅自出版、印刷国家出版的图书;出版单位的名称和书号不得转让和出售。
音像出版社和与图书合作出版音像制品的出版单位,不得将版号转让或者出售给复制制作单位或者其他非出版单位。第十二条凡已出版的报纸、期刊,均应标明注册号和主编(或总编辑、社长)姓名;出版的图书版本记录页上应记录书名、作者姓名、第一版和第二版时间、出版社、印数、ISBN和定价,每本书的适当位置还应注明责任编辑、主编或主编的姓名。
各类音像出版物必须标明出版单位和复制制作单位的名称、商标、刊号、出版年份以及作者和表演者的姓名。第十三条除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
非出版单位编辑复制供内部使用的图书、报纸、期刊和音像出版物,应当在印刷前向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申请准印证或者准录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