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才能使用别人的商标?
虽然我国现行《商标法》没有对商标权的限制作出明文规定,但在国务院2002年9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明确了“善意使用商标”。《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含有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征,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第五十四条规定:“连续使用至1993,1年7月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自1993年7月1日起停止使用超过3年的,不得再次使用。”第六条规定:“将地理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的,其商品符合该地理标志使用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请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将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的,其商品符合该地理标志使用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请求加入使用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其章程被接纳为成员;如果没有要求加入使用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上述关于商标正当和善意使用的法律规定可以概括为四种不同的方式:描述性使用、解释性使用、指示性使用和在先使用权:
1,描述性使用
为了向公众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基本信息,善意使用自己的名称(名称、简称)、地址、商品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商品通用名称的描述性使用,属于商标,不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侵犯。当然,这种使用不可能有误导公众的效果。在我国法律规定“合法善意使用商标”不违法之前,在法律实践中很多情况下,上述使用方式被认定为商标侵权。如1999号,南京中院作出判决,被告全兴俱乐部、南京体育器材厂在其设计、宣传、生产、销售的全兴人像球、签名球等足球、篮球上有“全兴”、“四川全兴足球俱乐部”字样,构成天津全兴厂(体育用球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好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依法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全兴会的品牌名称源于四川成都全兴酒厂的老字号。全兴俱乐部作为一个商业实体,为了宣传和识别自己,在其队徽、队服、纪念册、信封、文具以及与其业务相关的产品(如运动用球)上标注和使用自己的知名字号,法律并不禁止。商号权和商标权作为民事权利,是平等独立的,没有强弱之分。因此,一审中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今天,以“商标的公平合理使用制度”来衡量,两被告的行为显然属于合法合理地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和“企业名称”。
2.说明性使用
为了向公众介绍其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情况,如产品的型号、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点,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属于描述性使用。当然,为了避免与商标所有人的商品或服务相混淆,使用者通常需要在商标前加上“主要成分”、“基本功能”、“使用方法”、“执行标准”等描述性词语。对于江苏天宝药业有限公司在其“双启天宝口服液”包装上使用“三株菌+中草药”等描述性文字是否构成侵犯“朱三”注册商标的问题,国家工商总局已给予答复:江苏天宝药业有限公司在其“双启天宝口服液”包装上使用“三株菌+中草药”等文字,既不是商标,也不是商品名称,而是商标。因此,不构成对“朱三”和图形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3.象征性使用
为了使一般公众知道与商品和服务有关的真实信息,如需要“标明商品或服务的用途,特别是作为零配件”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具有指示性和合理性,但这种使用必须符合工商的诚实信用惯例。在使用他人商标来表示自己经营的商品或服务时,如何才能避免误导公众,做到诚实善良?工商总局在1995中指出,针对一些地方的汽车配件商店、汽车维修站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商店招牌上使用部分中外汽车注册商标的问题,汽车配件商店、汽车维修站应当直接使用叙述性文字说明其经营的汽车配件和服务范围。比如“本店销售某汽车配件”和“本店维修某汽车”等字样应是同一字体,不得突出文字标记部分,也不得使用他人图形商标或单独使用他人文字标记。否则消费者会误以为店铺的经营者和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
4.优先使用权
他人商标核准注册前,已经在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该商标注册后,在不违反公平原则的前提下,有权在原范围内依法继续使用该商标。这种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权与专利的“在先使用权”含义相同。严格来说,在先使用权不属于商标的合法善意使用,而是商标权的一种替代性限制措施。因为在前三种善意使用中,虽然使用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但这些所谓的“使用”都是“非商标”使用。用户本身没有将相应的文字或图形作为商标使用的主观故意,这些“商标”的使用在实践中也不足以识别商品的来源,消费者也不会基于文字和图形混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在先使用”是商标意义上的完全使用,稍有不慎就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在先使用权”仅限于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部分服务商标,而不包括商品商标和大部分服务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