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标签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标识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和销售的食品(含分装)的标识和管理。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签,是指粘贴、印刷、标识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数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等说明。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第二章食品标签的标注内容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标注,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标注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签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第六条食品标签应当标明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通用名称或者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混淆的通用名称;

(三)标注“新造名称”、“陌生名称”、“音译名称”、“品牌名称”、“地域俚语名称”、“商标名称”等容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标明名称附近标注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名称或者分类(通用名);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物理混合而成,外观均匀,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名称,应当体现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通用)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品为原料,通过特定加工工艺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特征制成的食品,应当冠以“人工”、“仿制”或者“素食”字样,并标明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通用)名称。第七条食品标签应当标明食品的来源。

食品产地按行政区划标注到地级区域。第八条食品标签应当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并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相应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明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的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应当标明公司、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和地址,或者只标明公司的名称和地址;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受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有其委托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注明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受托企业的名称,或者只注明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

(4)重新包装的食品应当标明重新包装者的名称和地址,并标明重新包装字样。第九条食品标签应当标明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食品的保质期与储存条件有关的,应当标注食品的具体储存条件。酒精含量超过10%(含10%)的饮料、酒、醋、食用盐、固体糖可免于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或以“年、月、日”表示。第十条定量包装食品的标签应当标明净含量。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净含量外,还应标注沥出物(固体物质)的含量。

净含量应与食品名称排列在食品包装的同一显示页面上。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第十一条食品标签应当标明食品的成分表。

配料表中的配料应当按照食品生产加工中添加量的降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表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类型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