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变相认定著名商标。第八条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注册人是在本省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三年;
(三)商标所指商品在省内或者国内同类商品中具有优良的质量和售后服务,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四)商标所指商品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省内或者国内同类商品中领先;
(五)商标注册人有严格的使用、保护和管理生产商标的措施。第九条申请著名商标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材料:
(一)申请书;
(二)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明或者复印件;
(三)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商标所指商品质量的相关文件或者资料;
(四)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省内或者国内同行业中排名的相关文件或者资料;
(五)该商标的广告;
(六)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的相关情况;
(七)与该商标知名度有关的其他文件。第十条商标注册人认为其商标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可以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不得推荐,并退回认定申请,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一条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不推荐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申请理由成立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第十二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在6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和审查,并提出审核意见。符合认定条件的,提交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三条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负责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资格条件、任期和评审程序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报省政府备案。第十四条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和论证,注册商标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应当经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确认。第十五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确认具备著名商标条件的,应当予以认定,颁发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并在省级报纸上予以公告;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六条著名商标自被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予以延续。每次延期有效期为三年。
著名商标有效期满后未办理续展手续的,不得继续使用“河北省著名商标”字样和标志。第十七条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缴纳评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