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的应用要求

设计是指工业产品的设计,也就是工业产品的风格。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完全不同,即外观设计不是技术方案。我国《专利法》第二条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基于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组合,以及颜色、形状、图案的组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工业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颜色或者其组合所作出的具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可见,外观设计专利应符合以下要求:

(1)必须是为产品外观设计的;

(2)指形状、图案、颜色或其组合的设计;

(3)必须适合工业应用:

(4)必须是审美的。著作权法保护理念的表达。观念包括美学观念,表现形式包括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因此,当由图案、形状和色彩构成的美学设计构成作品时,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显然,外观设计兼具专利权和著作权的特征。这样,版权法和专利法在外观设计的保护上就重叠了。正是因为这个原因,英国、德国等国家制定了专门的外观设计注册法或工业版权法,对外观设计采取了兼具专利法和版权法特点的保护方法。从概念上讲,专利法保护的是具有工业实用性的美学设计,而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形状、图案、色彩等形式的作品。这两者似乎是可以区分的。然而,当涉及到实用的艺术作品时,很难区分受专利法保护的外观设计和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实用艺术包含两个概念。一个是实用品,一个是实用品的艺术方面。其中,著作权法保护实用商品的艺术性方面,不保护实用商品或其固有功能和实用功能。关于实用产品,美国著作权法第101条中的定义说:“实用产品是指具有内在实用功能的物品,其内在实用功能不仅仅是描述物品的外观或传达信息。如果一个物品是实用工具的一部分,通常应被视为实用工具。”实用商品的艺术方面是实用商品的形状、图案、色彩和艺术设计,可以是图形、雕刻、雕塑。从这个角度来说,产品的设计和实用产品的艺术方面没有本质的区别。

在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上,美国版权法和司法实践一直试图在受版权法保护的实用作品的艺术性方面和受专利法保护的外观设计之间划清界限。就保护对象而言,美国著作权法第102条列举了图形、雕刻和雕塑作品。根据美国著作权法第101条,图形和雕塑作品包括二维和三维的实用艺术品..关于实用艺术品的保护,第101条解释:“这类作品应当包括工艺美术,但只涉及工艺美术的外观,不涉及其机械或实用方面;当实用物品的图形、雕刻或雕塑特征可以与该物品的实用方面分开时,该实用物品(在本条中定义)的外观设计可以独立于该物品的实用方面而存在,并且只有在这种程度上,该外观设计才应被视为图形、雕刻或雕塑。”这就是著名的“分离特性,独立存在”原理。外观设计受专利法保护,商标受商标法保护。这两者之间似乎不应该有重叠。但实际上,设计和商标是有一些区别的。外观设计由形状、图案、颜色或其组合构成,商标由文字、图案、形状或其组合构成。至少,两者都有形状、图案等元素。既然商标的主要功能是区分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表明商品的来源,又既然外观设计与商标在构成上有相似之处,那么当产品的外观设计也具有可识别性和指示性时,就应该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商品商标分为四类。就可识别性和可保护性而言,这四类商标从强到弱依次为:任意或单数商标;指示性标志一般以文字或文字与图形相结合的方式表明商品的来源和特性;包括姓氏和地理标志在内的描述性标志,只有在市场上具有可识别性,即获得“第二含义”时,才能得到保护;通用标志,不可识别,因此不受保护。

在外观设计商标权的保护上,美国是第一个确定相关外观设计是否具有固有可识别性的国家。如果一项外观设计具有固有的可识别性,就相当于上述的“任意性或者单一性标志”,其使用者可以直接申请商标注册或者请求商标权的保护。但是,带有内部标识的设计并不多见。如果一个外观设计本身不具有可识别性,就相当于上述的“描述性标记”。在寻求商标注册或商标保护时,其使用者必须证明该外观设计在市场上获得了第二种含义,并能向消费者表明商品的来源。由于大多数外观设计本身不具有可识别性,因此在外观设计商标权的保护中,证明相关外观设计在市场上获得了第二种含义是非常重要的。虽然可识别的三维设计不受商标法保护,但可以受到不正当竞争的保护。根据199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知名商品的,属于法律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商品装饰”包含了商品(产品)设计的内容,包括平面和立体设计。这可以进一步解释。1995 7月6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布《关于禁止假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其中第三条说:“本规定所称横向排列,是指为识别、美化商品而附加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文字、图案、颜色及其排列组合。”附着在商品上的图案、颜色及其排列组合,应当包括平面和立体的产品(商品)设计。这样,无论是平面还是立体设计,只要具有可识别性,都可以受到不正当竞争的保护。

美国也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可识别的设计。《美国联邦商标法》第43条第1款是一个非常广泛的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条款,包括禁止商品或服务的虚假来源和虚假表示,以及禁止虚假广告。从字面上看,虽然第43条第1款列举的保护对象包括“文字、术语、姓氏、符号、设计或者上述的组合”,但并没有明确列举产品设计。然而,自从第八巡回法院在1976中的“卡车”案以来,《联邦商标法》第43条第1款被解释为也保护商业外观。起初,商品的外观仅指产品的包装,但很快被解释为包括产品的外观和装饰。

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外观设计必须是具有第二层含义的可识别的外观设计,即能够向消费者表明商品的来源。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法律保护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包括设计),禁止他人使用与知名商品的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设计,这说明受保护的设计是可识别的设计。否则别人不会模仿。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假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中,第三条也规定:“本规定所称特有,是指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相关商品不共有,具有明显的区别特征。”这也说明受保护的外观设计必须具有显著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