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四十一条
相信大家对商标都不会陌生。商标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随着国内山寨产品的不断出现,我国对商标的保护力度也在加大。
《商标法》第31条规定: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已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解读:
1.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他人已有的在先权利”是指在商标注册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之前,他人已经取得的权利,如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商标权与这些权利容易发生冲突,因此该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已有的在先权利,即他人已取得权利的外观设计不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2.申请商标注册时,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一条是《商标法》修改的补充,主要针对在社会上有一定影响的抢注他人使用商标的行为。
抢注他人商标,是指已被他人使用,并已在消费者中产生一定影响,但未申请注册的商标,先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这种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行为,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应当予以制止。为此,本次商标法修正案增加了这一条。第一,该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使用在先商标”,即抢注属于恶意行为。第二,该条规定不涉及所有在先使用的商标,仅涉及“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即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得被他人注册。对本条的理解应当结合本法第41条第2款和第29条的规定。该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商标在先使用人有权申请撤销抢注,即在先使用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但是,这种申请撤销的权利的行使是有限制的,必须是在商标注册后的五年内。在五年的法定期限之后,第一个使用者将失去这一权利。这意味着在先使用人无权因在先申请而申请撤销注册的商标。在这一点上,体现了本法第29条规定的在先适用原则。根据在先申请原则,如果要注册商标,就应该尽早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时,应当申请注册自己的原商标,而不是注册他人已经使用过的、有一定影响的但不是以自己名义注册的商标。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也应当遵守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该条的规定是从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对商标注册申请的要求。同时,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从在先使用人可以行使申请撤销恶意注册权的角度,对商标注册申请的要求。这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都是对在先申请原则的补充。
法律客观性:
第十一条下列标记不得注册为商标: (一)只能是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二)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征的;(3)缺乏鲜明的特色。前款所列商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易于识别的,可以注册为商标。解释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禁止标志的规定。1.根据本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易于识别。可识别性是商标的基本特征。生产经营者通过商标宣传自己的商品和服务,消费者通过商标区分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商标如果没有显著特征,就无法实现其功能,也就不是商标。第二,该条第一款规定,只有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征,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注册为商标。其目的是确保商标的可识别性。由于该条所列标记作为商标注册,缺乏显著性,不能区分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比如“茶壶”是一种茶具的俗称,作为商标使用时缺乏显著性,消费者无法通过这个商标分辨出茶壶是哪家公司生产的。此外,如果允许该条所列商标注册和专用,对生产类似商品的其他生产经营者也是不公平的。第三,获得商标显著性的途径有两种:一种是通过对商标构成要素的精心设计,使商标显著性;二是通过使用获得公众认可,使商标显著。在实践中,确实有一些商标使用后并不显著,如“两面针”牙膏和“三七”大爹丸。国际通行做法是对使用后显著的商标给予注册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5条第1款规定,即使有些商标不能区分有关商品或服务,成员也可以根据其通过使用获得的可识别性确认是否可以注册。这一规定表明,不显著的标志,如果使用后具有显著性,可以注册为商标。根据国际惯例,结合我国的实践,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的标记,使用后取得显著特征并易于识别的,可以注册为商标。这一规定不仅明确了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标志使用,而且弥补了过去不能通过使用进行注册和保护的缺陷,对加强我国商标注册管理、维护公平竞争、鼓励企业创名牌将起到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