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记录的费用中,招待费不能超过销售收入多少?其他费用有标准吗?
年销售(营业)净收入654.38+05万元及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净收入的5‰;年销售(营业)净收入超过654.38+05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和《细则》)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第四条规定,应纳税所得额为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允许扣除项目后的余额。扣除项目是纳税人在每个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所得额相关的所有必要的、正常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
第三条纳税人申报的扣除项目应当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够提供适当的证据证明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合法性是指符合国家税收法规。其他规定与税收法规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为准。
第四条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外,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1)权责发生制原则。即纳税人应当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
(2)比例原则。即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延后申报。
(3)关联性原则。即纳税人的可抵扣费用必须与应税所得在性质和来源上相关。
(4)确定性原则。即无论纳税人何时可以扣除费用,都必须确定金额。
(5)合理性原则。也就是说,纳税人可抵扣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一般商业惯例和会计惯例。
第五条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必须严格区分营业费用和资本性支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当期直接扣除,必须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进行折旧、摊销或计入相关投资成本。
第六条除条例第七条规定外,下列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一)行贿和其他非法支出;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缴纳的罚款、罚金和滞纳金;
(3)存货跌价准备、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风险准备基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基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以提取的以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
(四)税收法律法规有具体扣除范围和标准(比例或金额),实际支出超过或超过法定范围和标准的。
第七条纳税人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的成本确定,应当遵循历史成本原则。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资本结构调整等重组活动,相关资产的隐含增值或损失已在税务上确认和实现的,相关资产的成本可以按照评估后的确认价值确定。
第二章成本和费用
第八条成本是指纳税人销售商品(产品、材料、边角料、废料等)的成本。),提供劳务,转让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包括技术转让)。
第九条纳税人必须将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成本合理划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直接成本是可以直接计入相关成本计算对象或服务的营业成本的直接材料和直接人工。间接成本是指* * *多个部门为同一成本对象提供服务的相同成本,或为制造和提供两种或两种以上产品或服务的相同投入的共同成本。
直接成本可以根据相关会计凭证和记录,直接计入相关成本计算对象或服务的营业成本。间接成本必须根据与成本计算对象的因果关系和成本计算对象的产出,以合理的方式分配计入相关成本计算对象。
第十条纳税人的存货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纳税人购进存货的实际成本包括进价、采购费用和税金。
计入存货成本的税金是指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消费税、关税、资源税和增值税进项税额。
纳税人自制存货的成本包括制造费用等间接费用。
第十一条纳税人可以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计划成本法、毛利率法或者零售价法计算发出或者接收各种存货的成本。如果纳税人正在使用的存货的物理过程与后进先出法一致,后进先出法也可以用来确定发出或接收存货的成本。采用计划成本法或零售价法确定存货成本或销售成本的纳税人,在年度终了办理纳税申报时,必须及时结转成本差额或商品购销差额。
第十二条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和存货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动的,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否则,如果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费用是指纳税人在每个纳税年度发生的可抵扣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但已计入成本的相关费用除外。
第十四条销售费用是纳税人销售货物应负担的费用,包括广告费、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展览费、保险费、销售佣金(可直接确认为进口佣金以调整货物采购成本)、寄售费、经营租赁费和差旅费、销售部门发生的工资及福利费等。
从事商品流通业务的纳税人,可以将包装费、运杂费、运输和储存过程中的保险费、装卸费、运输过程中的合理损耗、储存前的分拣费等采购费用直接计入销售费用。纳税人根据核算需要已将上述采购费用计入存货成本的,不得以销售费用名义重复申报扣除。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的销售费用还包括改造修理费、护理费、取暖费等。在开发产品销售之前。
纳税人从事邮电等其他业务发生的销售费用已计入经营成本的,不得计入销售费用重复抵扣。
第十五条管理费是纳税人的行政管理部门为机构的管理和业务活动提供各种配套服务所发生的费用。管理费用包括总部(公司)费用、研发费用(技术开发费用)、社保缴费、劳动保护费、业务招待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费、开办费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包括土地使用费和土地损失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坏账损失、印花税等税费、消防费、排污费、绿化费。数据处理和会计事务中的费用(咨询费、律师费、代理费、商标注册费等。),以及向总公司(指同一法人的总公司)支付的与其自身营利活动有关的合理管理费。除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外,纳税人不得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管理费。
总部经费又称公司经费,包括工资、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材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
第十六条财务费用是纳税人为筹集经营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净利息支出、净汇兑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和其他非资本化费用。
第三章工资薪金支出
第十七条工资薪金费用,是指纳税人在每个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中担任职务或者与之发生雇佣关系的职工的全部现金或者非现金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担任职务或者雇佣有关的其他费用。
地区补贴,物价补贴,漏餐补贴,都应该算工资薪金。
第十八条纳税人发生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性支出:
(一)纳税人投资的职工分配的股息收入;
(二)按国家或省政府规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障费;
(3)从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各项福利支出(包括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探亲路费等。);
(四)劳动保护支出;
(5)员工工作调动的差旅费和安家费;
(六)职工退休、退职费用;
(七)独生子女补助金;
(八)纳税人承担的住房公积金;
(九)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不属于工资薪金的其他项目。
第十九条在本企业任职或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包括正式员工、合同工和临时工,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应从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店、幼儿园、托儿所的职工;
(二)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和失业救济金的退休职工、下岗职工;
(三)出售房屋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管理服务人员;
第二十条除另有规定外,工资、薪金支出应当从应税工资中扣除,应税工资扣除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薪金,饮食服务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发放的提成工资,可以据实扣除。
第四章资产折旧或摊销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和递延资产可以扣除。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计价。固定资产价值确定后,除下列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调整:
(一)国家规定的清产核资;
(二)拆除部分固定资产;
(三)固定资产的永久性损坏,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调整至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并确认损失;
(四)按实际价值调整原暂定估价或发现原估价有误。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固定资产的折旧范围,按照《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外,下列资产不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
(一)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和已出租给职工个人的住房及其租金收入不计入总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
(2)自创或外购商誉;
(三)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
第二十五条除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二十年;
(二)火车、船舶、机器、机械等生产设备为10年;
(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交通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为五年。
第二十六条对促进科技进步、保护环境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振动状态、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用加速折旧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可以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应当采用直线折旧法计算。
第二十八条纳税人购买的无形资产的价值,包括购买价款和购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纳税人自行研发无形资产的,应当准确归集研发费用。无形资产在发生时已经直接作为研究开发费用扣除的,不得在使用时分期摊销。
第二十九条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向国家或其他纳税人支付的土地转让价款,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在不短于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平均摊销。
第三十条纳税人购买计算机硬件附带的软件,不单独定价,应纳入计算机硬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独定价的软件应作为无形资产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可以在当期直接扣除。纳税人用于固定资产改良的支出,如果相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以增加固定资产价值;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的,可以作为待摊费用,在不少于5年的期限内平均摊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当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修理费达到固定资产原值的20%以上;
(2)修复后,相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两年以上;
(三)修复后的固定资产用于新的用途或者改变用途。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成本,不得折旧或者摊销,也不得直接作为当期投资费用扣除,但可以在转让或者处置相关投资资产时,从财产转让收入中扣除,以计算财产转让收入或者损失。
第五章借款费用和租赁费用
第三十三条借款费用,是指纳税人为经营活动需要而承担的与借入资金有关的利息费用,包括:
(1)长期和短期贷款的利息;
(2)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
(3)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
(4)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作为与借入资金有关的利息费用的调整。
第三十四条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条例》规定的利息水平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为购建、生产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以及在购建相关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相关资产成本;相关资产交付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当期扣除。
纳税人未明确借款用途的,应当根据经营活动占用资金与资本支出的比例,以及应当计入相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以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合理计算借款费用。
第三十五条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的资金,在房地产竣工前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相关房地产开发成本。
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借款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七条纳税人对外投资借入资金的借款费用,应当计入相关投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营业费用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八条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符合纳税人自主交易的原则,可以按照受益时间平均扣除。
第三十九条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赁费用不得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相关的所有风险和报酬的租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租赁是融资租赁:
(1)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2)租赁期限是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75%或以上);
(3)租赁期内最低租赁付款额大于或基本等于租赁开始日资产的公允价值。
第六章广告费和业务招待费
第四十条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以据实扣除;超出部分可以无限期结转到以后的纳税年度。粮食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纳税人因行业特点等特殊原因确需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须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四十一条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用应当与赞助费用严格区分。申报扣除广告费用的纳税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广告由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
(2)费用已经实际支付并取得相应发票;
(3)通过某些媒体传播。
第四十二条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业务推广费用(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费用),可以在不超过销售收入5‰的范围内据实扣除。
第四十三条纳税人发生的与其业务经营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可以在下列规定的比例内据实扣除:
年销售(营业)净收入654.38+05万元及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净收入的5‰;年销售(营业)净收入超过654.38+05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第四十四条纳税人申报扣除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以证明其真实性。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七章坏账损失
第四十五条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原则上按实际发生额扣除。经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提取呆账准备金。纳税人提取坏账准备发生的坏账损失,应冲减坏账准备;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已计提的坏账准备的部分,可以在当期直接扣除;收回已核销的坏账时,应相应增加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六条经批准可以提取呆账准备金的纳税人,除另有规定外,呆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计提坏账准备的年末应收账款是纳税人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买商品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包括预付的运杂费。年末应收账款包括应收票据金额。
第四十七条纳税人的应收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作为坏账处理:
(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
(2)债务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
(3)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遭受巨大损失,确实无法以其财产清偿(包括保险理赔等)的应收账款。);
(4)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定后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
(五)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账款;
(6)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应收账款;
第四十八条不从事购销活动的纳税人关联方之间的应收债权和往来款项,不得提取呆账准备。关联方之间的往来款项不得确认为坏账。
第八章其他扣除
第四十九条纳税人按照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基本失业保险费,按照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的标准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及按照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劳动者缴纳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可以扣除。
第五十条纳税人在商业保险机构为其投资者或者职工投保的人身保险或者财产保险,以及为职工投保的基本保障以外的补充保险,不得扣除。
第五十一条纳税人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关税、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和其他产品销售税及附加,以及发生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可以扣除。
第五十二条纳税人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差旅费、会议费、董事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差旅费证明应包括: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
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
第五十三条纳税人发生的佣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计入销售费用:
(一)有合法、真实的证明文件;
(二)支付对象必须是独立纳税人或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个人(支付对象不包括企业职工);
(3)除另有规定外,支付给个人的佣金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
第五十四条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费用,可以扣除。劳动保护支出是指因工作需要,为员工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防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所发生的支出。
第五十五条。纳税人因存货损失和报废而发生的资产净损失,在扣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扣除。纳税人出售职工住房发生的财产损失不得扣除。
第五十六条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的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可以扣除。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根据本办法和有关税收法规,省级税务机关可以作出规定,要求纳税人在报税务机关审批时附具中国注册税务师或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证书。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2000年6月6日起执行。
第五十九条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