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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深水鱼,[2004-10-29 21:19:58]阅读1516次。
(台湾省)日月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欢乐谷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第027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04)二中民初字第02743号
原告(台湾省)日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台湾省台北县中和市何桥路88号9楼。
法定代表人: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彬,北京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欢乐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崇文区幸福大道39号308室。
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猫王,男,汉族,1973 13出生,北京高波龙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朝阳区江泰办事处1号。
委托代理人:李庆民,北京市高波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湾省)日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公司)、被告北京欢乐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乐谷公司)受理本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彬、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猫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原告日月公司起诉称,“袖珍鼠标电脑教程”是原告自主开发的,是一套适用于幼儿园计算机多媒体教学课程的专业软件。2001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幼儿园计算机教学课程合作草案》(以下简称《合作草案》),约定原告提供袖珍鼠标计算机课程的母版及制作技术资料,被告代理在中国制作发行;原告收入的20%,被告收入的80%;“袖珍鼠标电脑教程”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2001、1年8月9日,被告委托第三方复制《口袋鼠标电脑教程》及相关产品1000套,并公开销售。出售的教程和演示光盘上署名被告,未注明原告为权利人。200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允许被告以个人名义申请著作权登记,但原著作权归原告所有。2001 65438+2月12,原告代表徐立川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伟签订备忘录,约定“口袋鼠标电脑教程”软件在中国的著作权登记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套“口袋鼠标电脑教程”700元至850元的版税。但是,被告没有履行上述协议草案、协议和备忘录中约定的条款,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使用报酬。因此,原告于2002年3月和8月分别向被告发送了《谅解通知书》。所以我跟法院说要求判令:解除合作草案和协议;被告返还涉案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被告停止制作、销售涉案光盘产品;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欢乐谷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软件《口袋鼠标电脑教程》的著作权应属于(台湾省)和阳科技有限公司,因该公司与原告关于涉案软件著作权归属的纠纷正在台湾省法院审理中,本案应暂缓审理。被告享有涉案37张光盘的著作权,合作协议草案中的涉案产品为30张光盘。根据协议草案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袖珍鼠标计算机教程”光盘进行了修改和重新制作,导致光盘的内容和形式发生了变化。修改、翻拍的光盘制品为37张,被告应享有著作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的37张光盘。被告完全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合作协议草案和协议仍然有效,应继续履行。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违约的任何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日月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口袋鼠标电脑教程》母盘一套(37张)、《R&D日记》,用以证明被告注册的“口袋鼠标儿童电脑多媒体教程教育软件”是原告独立开发的;
2.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合作草案,用以证明被告违约;
3.1 .被告与北京人道金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道金标公司)签订的委托制作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复制涉案软件及相关产品1000套;
4.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用以证明被告违约;
5.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及对比报告,用以证明被告以个人名义注册了原告自主开发的袖珍鼠标计算机教程;
6.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伟、徐立川于2001 12 12签署的备忘录,用以证明被告违反了备忘录的规定;
7.2 . 2002年3月29日和2002年8月16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送了两次解除合同通知书。
被告欢乐谷公司为证明其辩护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口袋鼠标多媒体系列光盘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授予被告《口袋鼠标多媒体教程》的版权、复制、修改、发行等权益;
2.2 .被告与案外人李雪、刘红霞签订的委托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修改创作了《袖珍鼠标儿童电脑多媒体教程》;
3.民事调解书([2002]崇民初字第号。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1288),用以证明被告获得“口袋鼠标电脑教程”产品的时间和数量;
1 .袖珍鼠标电脑多媒体教程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代理人徐立川委托复制袖珍鼠标电脑教程并摘录了部分产品;
5.(台湾省)合阳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著作权纠纷诉讼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的“袖珍鼠标电脑教程”不享有著作权;
6.台湾省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审判庭通知书,同上述证明。
被告欢乐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证据1的母盘、证据5的对比报告、证据6的备忘录、证据7的第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未履行公证认证程序;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的《R&D日记》是电脑制作的,没有R&D的具体时间和R&D人员的签名,因此可能是软件反编译,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合同草案约定被告委托制作的《口袋鼠标电脑教程》30本,《口袋鼠标儿童电脑多媒体教程》37本。被告享有后者的著作权,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没有收到证据7中日期为2002年8月16日的终止通知。
原告日月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和3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软件的著作权应为程序的编制,旁白、配音不属于改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证据4可以证明,大部分涉案软件产品已被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伟取走,徐立川仅取走一小部分,且徐立川在2002年10之前为被告股东,其行为代表被告,徐立川在2002年10之后才调入原告工作;证据5不构成中止本案的理由,属于合同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6不具备公证认证程序,指控对象为林明朗个人,与本案无关。
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我们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证据1,由于被告认可原告证据1的母盘与其委托复制出版的涉案软件产品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本院确认《R&D日记》的证明力。被告对原告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关于原告的证据5,由于被告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告自己出具的对比报告被视为涉案软件产品内容对比的事实陈述。对于原告的证据6,鉴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据缺乏原件,备忘录仅由个人签署,根据原告的主张,徐立川此时仍为被告的股东,不能代表原告,故备忘录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于原告的证据7,被告拒绝认可第一份终止通知书的真实性,但认可第二份终止通知书的真实性。虽然被告认为未收到第二次终止通知书,但该证据作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陈述文书,本院确认了该证据的证明力。
对于被告的证据1、3、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于被告的证据2,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认可被告对涉案软件进行了叙述、配音和部分改动,故本院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原告认可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对于被告的证据6,鉴于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不具备公证、认证程序,被告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根据证据、质证、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鉴定,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1 18年4月,原告日月公司与被告欢乐谷公司签订合作草案协议。协议草案约定,原告提供幼儿园电脑教学课程光盘产品,被告负责产品的市场推广和售后服务;光盘产品的内容和框架是30张电脑光盘(内容分三级),第一级共60个单元,第二级共60个教学单元,第三级共90个游戏单元。如果光盘产品的语言版本需要更改(如北京话等。),被告应找合适的、专业的配音员协助原告修改光盘产品,以利于被告的营销推广;被告负责将光盘产品送相关单位检验,符合目标市场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利于光盘产品的推广和合法性;原告负责光盘产品内容的适当修改,并配合被告三审的调整;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光盘母盘、图标文件、索引文件、教师教学指南等光盘产品原始资料的完整原件,交给被告印刷、压片、包装、营销;原告尊重被告在营销方面的主权,并授予被告促进和服务市场的充分权利;双方在合作期间接触的产品数据和信息应保密,不得告知第三方,以保护双方的权益,但合作事实除外;合作期间,如被告需要原告派相关人员到被告指定地点协助,原告人员的相关差旅费和住宿费由被告承担;双方的利益约定是,被告获得销售代理收入的80%,原告被授权获得光盘产品(每件产品)和每套附加费用收入的20%,双方根据产品出货明细各自收取收入,原告根据被告的产品出货明细向被告要钱,并根据收入向被告出具证明或发票;光盘产品的知识产权和著作权属于原告,被告应遵守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和著作权法;双方提出的合作有效期为5年,即从2006年4月18日至2005年4月17日。任何变更或修改应在双方同意后以书面形式进行。以上条款草案为双方合作大纲,相关细节可在正式合同中另行签订。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口袋鼠标多媒体系列光盘授权委托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拥有口袋鼠标多媒体系列光盘授权区域的著作权,并可在授权期限内享有在授权区域的复制、修改和发行权。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授权期限为2006年4月5日至2005年4月。
2001年8月9日,被告与人道金标公司签订《口袋鼠标儿童多媒体课件软件委托合同》,约定人道金标公司接受被告委托,提供以下商品和服务:1,软件光盘表面39式设计;2.保险箱的彩盖和后盖采用三十九式设计;3.修改排版6本儿童作业本;4.修订和排版四本教学手册;5.大班、中班、小班、英文粘贴抽取盒四种设计;6.为软件设计一套完整的大包装盒;7.软件光盘盘面上的39式印刷胶片;8.三十九张母盘;9.39,000张软件光盘以39种风格复制。10,38000个透苯圆角保险箱(每个74g)。合同中还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时以支票或现金形式支付人道金标公司附录费用表中所列款项139000元,于今年9月30日前到期,被告应于今年8月28日支付人道金标公司支付的第三方打印机押金51000元。
200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委托被告在中国大陆申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在中国申请著作权登记;原著作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代理原告口袋鼠标软件或相关产品在合作期限内在中国销售;所有口袋鼠标软件或相关产品在中国发行前的制造由被告负责协调处理,但被告应在与制造商签订的委托书中增加原告同意栏,在原告或原告指定代理人签字前,被告不得擅自制造。
2001年9月26日,中国国家版权局向被告欢乐谷公司颁发了软文号为0011120、注册号为2001SR4187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软件名称为口袋鼠标电脑多媒体教程教育软件(简称口袋鼠标电脑教程)V1.1,著作权人为被告。推定软件著作权人自2006年7月29日+0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1日出具了(2002)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调解书,关于人道金标公司与欢乐谷公司关于袖珍鼠标电脑多媒体教程软件纠纷一案。调解书的主要内容是:2002年9月。
2002年6月14日,人道金标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欢乐谷公司委托债务的声明,其中列举了欢乐谷公司于2002年5月23日从人道金标公司仓库提货的情况,表明欢乐谷公司实际取走了748套袖珍鼠标软件光盘。
欢乐谷公司制作的《袖珍鼠标儿童电脑多媒体教程》的外包装盒、彩色封面、光盘表面印有“北京欢乐谷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发行”、“版权所有,追究责任”等字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欢乐谷公司作为著作权人与中国标准出版社签订了出版发行合同,但认为在光盘产品上标注上述内容而不标明原告作为著作权人的身份是违反双方约定的。同时,原告认为涉案光盘版权页标有“北京欢乐谷科技有限公司将对发行服务进行著作权调查”的字样,具有混淆性。
2002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来“终止通知”传真,称被告违反了合作草案第二条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一款、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致使原告及口袋鼠标软件产品的商誉和经济利益遭受损失,故决定中止与被告的合作,终止与被告的一切权利。
根据被告欢乐谷公司出具的《口袋鼠标多媒体课程提货清单》,被告欢乐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于2006年7月30日至2006年9月30日期间,在被告欢乐谷公司领取了58套口袋鼠标电脑多媒体教学光盘和350套演示光盘。2006年8月28日+0至2002年10月7日,徐立川提取袖珍鼠标计算机多媒体教学光盘108套,演示光盘101套。被告认为徐立川的交割行为代表原告,原告主张徐立川在上述期间仍是被告的股东,其交割行为代表被告。徐立川在5438年6月+2002年10月之后为原告工作。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备忘录显示,徐立川在2001 12 12签署备忘录时代表原告,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徐立川身份变更的时间点。
被告欢乐谷公司主张其委托人道金标公司制作涉案袖珍鼠标多媒体教程光盘产品1000套,得到原告认可。但是,被告主张其仅从人道金标公司取得了735套光盘产品,而原告日月公司的代理人徐立川擅自取走了150多套光盘产品,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主张被告至少销售了1000套涉案光盘产品,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至此,被告已批准销售该光盘产品248套,总库存为546套,其中346套在仓库中。约有200套剩余商品样品在当地代理商手中尚未售出。光盘产品的市场零售价为2500元,但实际销售价格约为1,000元。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这一点。原告对被告认定的上述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异议。
被告欢乐谷公司在诉讼中称,涉案的37张光盘产品是由其委托的案外人进行旁白、配音,对合作稿中约定的30张光盘产品在图形、画面、结构、音乐等方面进行了修改制作,享有37张光盘产品的著作权。但原告日月公司认为,被告只是对37张CD制品进行了旁白和配音,合作协议草案中约定的30张CD制品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为37张CD制品,37张CD制品的著作权仍由原告享有,并提供了原告出具的37张母盘和对比报告作为证据。根据原告出具的对比报告,涉案的37张母盘和37张光盘产品除安装方式不同、开始入屏时部分相同外,其他方面均相同。被告对涉案的37张母盘和37张光盘产品内容相同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庭审中,被告欢乐谷公司在合作草案中提出原告享有口袋鼠标电脑教程软件的著作权,但著作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因原告的“口袋鼠标电脑教程”软件涉嫌侵犯(台湾省)和阳科技有限公司的著作权,(台湾省)和阳科技有限公司已提起刑事和民事诉讼。原告虽然承认这一事实的存在,但主张台湾省法院实际上并未受理。上述事实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原告提交了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伟、许立川、程振武于2001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被告于2002年5月23日提取的鼠标软件及相关产品数量统计表一份,显示王伟、许立川、程振武为被告股东,被告提取鼠标软件748套,岐伯鼠标演示光盘359套。但上述证据材料的提交时间已超过原告举证期限,没有理由表明上述证据材料属于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在另一项调查中,原告认为被告欢乐谷公司委托人文金标公司加工制作涉案CD产品1000套,每套以2500元的单价销售,并主张被告应根据双方合作协议草案中关于收益分配的约定赔偿其50万元,计算公式为:1000×2500×20%。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实际销售了248套,且原告代表徐立川已提取了部分涉案光盘产品,故原告已实际获得收益,被告不应支付销售涉案光盘产品的收益。此外,原告未主张其他经济损失。
我们认为,原告日月公司与被告欢乐谷公司签订的合作草案协议及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理由是原告与案外人(台湾省)和洋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著作权侵权纠纷,原告作为涉案口袋鼠标计算机多媒体教程软件著作权人的身份不确定。鉴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违反了合作草案及涉案协议的规定;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赔偿;是否应该解除合作草案和协议。
首先,有一个关于被告是否违反了合作草案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涉案袖珍鼠标的计算机多媒体教程光盘产品,未向原告支付合作草案约定的收益,构成违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委托人文金标公司制作涉案光盘产品,实际提取光盘产品748套。被告虽主张其拿走涉案光盘产品735套,实际销售248套,销售单价为每套2500元,实际销售单价约为每套1000元,且仍有约200套涉案光盘产品待在国外代理商处销售,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统计结果。原告虽主张被告委托人文金标公司生产涉案光盘产品1000套,并实际提取销售涉案光盘产品1000套,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鉴于被告认可其实际库存346套,基于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实际提取涉案光盘产品748套,以及被告认可的实际库存346套,认定被告销售涉案光盘产品402套。由于双方对合作协议草案中约定的按照涉案光盘产品的销售金额进行收益的条款没有异议,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向原告支付402套涉案光盘产品的相应收益。虽然合作草案没有明确规定被告支付原告收益的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在留有必要准备时间的前提下,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因此,由于被告已于2002年5月23日提取了748套涉案光盘产品并陆续出售,在原告于2002年8月16日向被告发出被告未履行约定的支付收益义务的通知后,合作草案解除。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销售涉案光盘产品的相应价款。因此,应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被告主张双方应就收益的支付进行协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收益不构成违约,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受理。
其次,关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0万元赔偿金。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通过其代理人徐立川于2006年8月28日至2002年10月7日提取光盘产品108套。原告主张,徐立川在上述期间代表被告而非原告,徐立川在2002年6月5438+00日之后才具有代表原告的身份。因此,徐立川在上述期间提取涉案光盘产品的行为不能视为代表原告,而是作为被告的股东。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备忘录,原告明确表示徐立川于2006年2月1日代表原告签署备忘录。可以看出,原告关于徐立川在2002年6月10日之后具有代表原告身份的陈述,与其在证据6备忘录上的陈述不同。据此,应当认为,原告主张徐立川提取涉案光盘产品,并不意味着原告的主张不真实。原告实际抽取涉案光盘产品108套,其直接抽取涉案光盘产品并自行处理的行为也违反了合作草案中被告负责产品营销推广和售后服务的相关约定。如上所述,被告实际销售涉案光盘产品402套。根据合作草案中约定的收益分配比例及标示为2500元的光盘产品单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收益201000元(计算公式为402×2500×20%),原告实际处分涉案光盘产品108套。实际价值为27万元(计算公式为108×2500),原告取得的价值足以抵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收益。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销售涉案402套光盘产品的相应收益。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已销售涉案光盘产品1000套,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被告委托制作涉案光盘产品是否违反合作草案和协议中关于著作权的约定。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合作草案中约定的30盘袖珍鼠标计算机多媒体教学软件的内容与涉案被告委托销售的37盘袖珍鼠标儿童计算机多媒体教学软件的内容基本相同,只是根据合作草案对旁白和配音进行了必要的改动。被告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取得30盘袖珍鼠标电脑多媒体教程软件的改编权。他对软件在旁白、配音、音乐、画面等方面进行了较大的改动,并融入了被告的创作成果,从而形成了37碟袖珍鼠标儿童电脑多媒体教程产品,享有著作权。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驳回其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现有证据显示,2001、65438+8年4月8日,原告和被告同时签署了合作草案和授权委托书。根据委托书,被告经原告授权拥有该光盘产品在中国大陆的著作权,被告在授权期限内享有复制权、修改权和发行权。委托书是合作草案中约定的著作权权利内容的具体化,明确被告对涉案光盘产品享有授权范围内的著作权权利。同年8月9日,19,被告委托人文金标公司加工制造涉案光盘产品,包括复制光盘、设计印刷包装盒等。人道金标公司加工制作的涉案光盘产品的外包装盒、彩色封面、光盘表面印有“北京欢乐谷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发行”、“版权所有必究”等字样的版权说明,涉案光盘版权页标注“北京欢乐谷科技有限公司发行服务必究”。可见,被告的上述行为符合《合作草案》和《委托书》的规定。之后,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可以个人名义申请口袋鼠标的计算机多媒体教程软件在中国的著作权登记,该软件的原始著作权归原告所有。该协议不再确认被告享有涉案光盘产品在中国大陆的著作权,涉案光盘产品著作权的约定内容与合作协议草案趋于一致。
关于涉案光盘产品包装上标注的版权说明是否构成违约,由于被告是在协议签订前委托制作带有版权说明的光盘产品的,且在协议签订前,被告根据委托书享有相应的权益。同期,原告代表徐立川、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伟实际提取了部分涉案光盘产品,故涉案光盘产品包装上标注的著作权注意事项是在协议签订前形成的。上述著作权声明虽未表明原告是涉案光盘产品的原著作权人,但确有不妥。但由于原告认可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了涉案袖珍鼠标电脑多媒体教程软件的著作权登记,并授权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发行涉案光盘产品,因此不能直接认定被告冒充涉案光盘产品著作权人的“北京欢乐谷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发行涉案光盘产品”和“必须复制全部著作权”,违反了协议的相关约定。基于上述理由,被告对其委托制作的涉案光盘产品所做的版权声明并未违反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