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图书、地图、年画、图片、日历、画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广告材料以及纸质、金属、塑料等印刷品。用作产品包装和装饰。

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证书、名片等。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印刷等经营活动。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印刷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印刷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印刷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印刷经营者应当在印刷活动中建立健全印刷验证制度、印刷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次品销毁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印刷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设立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名称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备及其他生产经营条件;

(四)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印刷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业务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申请人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申请,经核准后,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行政部门受理设立从事印刷业务企业的申请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不批准设立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印刷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印刷企业从事的印刷经营活动种类。

《印刷经营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或者与其他印刷经营者合并,或者因合并、分立设立新的印刷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印刷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登记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并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公安部门备案;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制涉及国家秘密的印刷品,还应当向保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必须按照本章规定办理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