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工业遗产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业遗产保护,传承和展示株洲工业文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调查、认定、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

已经确定为文物的工业遗产,法律、法规对文物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经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业遗产,法律法规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业遗产,是指反映工业文明发展并经过相关程序认定的具有历史、技术、文化、艺术、经济和社会价值的工业遗存。

工业遗产包括物质工业遗产和非物质工业遗产。

物质工业遗产包括不可移动物质工业遗产和可移动物质工业遗产。不可移动物质工业遗产是指工厂、仓库、作坊、炉窑、矿山、码头、桥梁、道路、办公楼、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等物质遗产;可移动物质工业遗产是指机械设备、生产工具、工业产品、办公用具、家用电器、历史档案、文献、手稿、视听资料、图书等物质遗产。

非物质工业遗产包括生产工艺、手工技艺、原料配方、商标、商号、管理模式等多种形式的工业文化。第四条工业遗产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属地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遗产保护工作。

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遗产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旅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档案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业遗产保护工作。

工业遗产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工业遗产保护工作。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在工业遗产保护过程中,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对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给予必要的帮助。

鼓励民间资本和社会资本参与工业遗产保护。第七条市文物行政部门设立株洲工业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文化、文物、工业、环保、历史、科技、规划、建筑、旅游、法律等领域的专业人士组成,为工业遗产的调查、认定、调整、撤销、规划、保护和利用提供咨询,对工业遗产进行评价。第八条工业遗产所有人是工业遗产保护的责任人。工业遗产权属不清或者所有人下落不明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保护责任有书面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工业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工业遗产保护意识,充分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工业遗产保护中的作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劝阻和举报破坏工业遗产的行为。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业遗产保护科学研究的指导和支持,鼓励工业遗产保护科学研究,提高工业遗产保护和利用水平。第十一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工业遗产保护科学研究中做出重要发明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二)在工业遗产面临破坏危险时,为抢救和保护工业遗产做出重要贡献的;

(三)向国家捐赠重要工业遗产或者为保护工业遗产进行捐赠的;

(四)长期从事工业遗产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其他应当受到表彰或奖励的事迹。第二章调查与鉴定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工业遗产调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有关部门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履行保密义务。第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城市改造、工业企业搬迁、改造过程中发现有价值的工业遗存时,应当向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物行政部门推荐工业遗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答复。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遗产,可以依法认定为工业遗产:

(一)反映企业在相应时期的稀缺性和独特性,在县级以上地区有较大影响;

(二)在一定时期内具有县级以上同行业的代表性或先进性;

(三)与重要历史进程、历史事件、历史人物有关或者承载着民族认同感和地域归属感,具有明显的集体记忆和情感联系;

(4)反映轨道交通、航空、冶炼、冶金、化工、烟花爆竹、陶瓷、建材、纺织等株洲特色工业文明的发展历程;

(五)具有时代特征和工业风格,代表性建筑本身仍然存在,建筑格局完整或者建筑技术领先的;

(六)价值较高的生产工艺、手工技能、原料配方和管理模式;

(七)该商标和商号在县级以上地区有知名度;

(八)为株洲工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杰出人物的故居、相关实物和相关事迹;

(九)其他可以认定为工业遗产的。

根据工业遗产的价值,列入市、县工业遗产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