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绿色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维护绿色食品声誉,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绿色食品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绿色食品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绿色食品,是指按照可持续发展原则生产并经专门机构认可的无污染、安全、优质、营养的食品。

本条例所称绿色食品标志,是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用于绿色食品及其相关事物的质量证明商标。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尊重群众意愿、自主经营的原则,加强对绿色食品产业发展的规划、组织、协调、指导和服务。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绿色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绿色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农垦和森工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系统绿色食品的管理工作,并接受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卫生行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绿色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绿色食品生产、经营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标志的申请和使用第七条生产经营绿色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绿色食品标志的使用权。第八条绿色食品标志所有人委托的机构负责对全省范围内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和初审。

本条例所称绿色食品标志所有人,是指国家绿色食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所有人)。

本条例所称绿色食品标志所有人委托的机构,是指省级绿色食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委托机构)。第九条申请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产品和生产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下列标准或者条件:

(一)产品或者产品原料的原产地符合绿色食品原产地的环境和技术条件;

(二)农作物种植、畜禽饲料、水产养殖、特产采集和人工养殖、食品加工符合绿色食品生产原料使用指南和绿色食品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三)产品符合绿色食品及相关产品的质量标准;

(四)专用于生产绿色食品的生产资料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检验登记;

(5)产品包装、储运符合绿色食品包装、储运标准。第十条申请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绿色食品特许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二)经营绿色食品的商家不低于总数的60%,所有绿色食品柜台必须销售绿色食品;

(三)从业人员必须经过绿色食品基础知识培训,具备识别绿色食品标志的能力。第十一条申请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程序:

(一)申请人向受托机构提出申请;

(二)受委托机构应当根据需要指派两名以上绿色食品标志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现场调查;

(三)委托机构指定的环境监测机构对检验合格的,对申请人的产地和经营场所进行环境监测和评价;

(四)受委托机构根据调查和环境监测评价结果,初审合格后向业主上报申请材料;

(五)货主审查后,通知国家指定的绿色食品监测机构对申报产品进行抽样或通知委托机构对申报产品进行抽样,送国家指定的绿色食品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六)产品和经营场所所有人在最终审查合格后,与申请人签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许可合同,申请人领取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第十二条未经所有者同意,绿色食品标志的使用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绿色食品标志的;

(二)变更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者的名称、地址、产品范围或者其他事项;

(三)允许他人使用绿色食品标志或者扩大绿色食品标志的使用范围。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

(一)使用与绿色食品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足以造成误认的;

(二)销售假冒绿色食品产品的;

(三)伪造绿色食品标签的;

(四)为侵犯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人提供储存、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五)利用绿色食品标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六)其他侵犯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