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黎公约》与TRIPS协议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差异

那么,在具体的制度和规定上,与《巴黎公约》相比,TRIPS协议在保护商标权方面有哪些体现和区别?通过对TRIPS协议条款的分析,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就可保护的对象而言。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任何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的标志或标志组合都应构成商标。在这一概念的定义上,改变了《巴黎公约》中的模糊性,明确了商标识别中的主要标准——商标的可识别性。很明显,商标最基本的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以及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不会混淆。为此,协定还特别规定,如果符号本身不能区分相关商品或服务,成员也可以根据使用获得的标识确定是否可以注册。也就是说,当商标与商品或服务之间不存在有意义的联系时,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使用商标使公众认可该商标所标注的商品或服务,从而获得注册。同时,考虑到大多数国家的现状,该协定并未对商标客体范围做出强制性要求,而是允许各国将“视觉感知”作为注册条件,掌握了一定的灵活性。

在商标使用范围方面,TRIPS协议的定义将其扩展到服务领域,规定服务商标应获得与商品商标同等的保护。与《巴黎公约》中“不应要求本联盟国家对该商标(服务商标)的注册作出规定”相比,《TRIPS协定》并不自由决定各成员国对服务商标的认可,而是原则上将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这意味着所有成员国都有义务遵守TRIPS协议中适用于服务商标的规定。另一方面,不难发现《巴黎公约》的最终修订完成于20世纪60年代。此时世界各国的第三产业都还不发达,即使是发达国家,也只是处于上升阶段,所以对商标的保护自然仅限于商品商标。然而,TRIPS协议是在20世纪90年代签署的。在协议签署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的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已经基本完成了产业结构的调整。服务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最大比重,服务商标的保护自然需要进一步完善,上升到与商品保护同等重要的位置。

在商标注册方面,协定的新条款包含三个重要内容:第一。成员可以依赖商标的使用进行注册,但不得将实际使用作为申请注册的先决条件,不得仅仅因为自申请日起三年内未实现其使用意图而驳回申请。其意义在于,未使用的商标也可以用于申请,只要用于目的;商标能否注册与使用所达到的效果无关,仅仅因为达不到使用目的就拒绝注册是不公平的。两个。使用商标的商品和服务的性质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成为商标注册的障碍。本条的意思是,成员国的注册机关不得因商品或服务本身的情况而阻止将其标记为商标的申请。例如,如果商品或服务与申请商标本身不存在内部或外部关系,那么申请商标只要符合法律要求,就可以成为商品或服务的商标。当然,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这里的商品或者服务当然应该理解为法律和公序良俗所允许的,否则商品和服务本身就是法律不允许的,更不要说商标注册了。三个。它规定了商标注册前后的公告,并提供了取消注册和提出异议的合理机会。该条款继承了《巴黎公约》中在未经授权的代理人或代表人申请注册商标侵害实际所有人利益时的救济措施,并扩大了其适用范围,以防止和救济恶意注册等其他损害实际所有人利益的行为。同时,商标注册的独立性原则也因为符合《巴黎公约》而被自然继承。

(B)保护权利本身

TRIPS协议将商标权定义为商标专用权,它与所有权既有区别又有相似之处。强调“专有”是指其不能通过所有权之类的特定有形物的占有而享有权利,也就是说不是对商标的占有才能享有商标的权利,而是其权利只能由注册申请人或者受让人以垄断的方式享有。它类似于所有权,是指其所有人可以像行使所有权一样使用、受益和处分其商标专用权,可以排除他人的妨碍。尤其是关于商标权的处分,协议限制了强制许可——“成员可以决定商标的许可和转让条件”,但“不允许商标强制许可制度”,并赋予权利人自主转让的自由,这也是对协议第一部分知识产权是私权的确认。

此外,对于驰名商标,由于其包含了商标所有人的商业劳动、商誉等无形财产,也凝聚了更多消费者的信赖,所以国际公约都对其实行特殊保护。由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往往涉及各国民族产业的利益,各国往往采取有利于本国商标的措施,尤其是在驰名商标的认定上。《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只是笼统地规定由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定,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了标准的不同。对此,TRIPS协议虽然未能给出统一标准,但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应考虑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包括该商标在成员国境内的公开程度”。显然,该标准是作为成员国必须遵守的标准提出的,大大减少了驰名商标认定中的不确定性。此外,在商标确认方面,《TRIPS协定》增加了提供司法或准司法审查机会的条款。虽然这一条款可能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但它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额外的救济。

到维权的程度。TRIPS协议给出了假冒商标的定义。只要使用了与有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了实质部分与有效注册商标无法区分的商标,就构成假冒商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驰名商标保护力度进一步加强:一是驰名商标无需注册即可获得保护,按照高于普通商标的标准进行保护。其次,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不仅包括对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保护,还包括对不相似商品或服务的保护,这一点比以往任何公约都强。原因是当今世界,企业经营多元化已成趋势,资本流动异常活跃。即使是在不同于原商标所标注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仍然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对原驰名商标的淡化造成伤害。因此,加强TRIPS协议的保护是完全必要的。

另一方面,在追究侵权责任方面,TRIPS协议的制度设计也更加完备,有一整套民事、行政和司法救济程序,其中包括严格的刑事程序保障:“所有成员都应提供刑事程序和刑事处罚,至少对商业规模的故意假冒商标或盗版案件是如此。可用的补救措施应包括具有足够威慑作用的监禁,或罚款,或两者兼施,但须符合适用于相应严重罪行的处罚标准。”

在保护期限方面,《TRIPS协定》第18条规定,商标首次注册和每次续展注册的期限不得少于7年,商标注册可以无限期续展,这是原国际公约没有规定的。协定中,公约关于“七年”注册或续展期的规定只是最低要求,各国可根据情况制定比此更高的标准;相反,如果时限少于7年,则违反了《公约》的义务。不限续展次数也符合商业活动中商标管理和使用的要求,有利于商标品牌的培育和商标价值的利用。在三种知识产权中,一方面商标权的保护期最短,另一方面只有商标权可以无限延长。协议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商标的存在往往与企业的经营状况密切相关,而现代社会竞争激烈,企业的经营状况复杂多变,没有必要有一个长期。

(3)其他保护措施

对于合法生产的有效商标,协议还规定了一些保证其存在和独立使用的要求,要求各成员国遵守,包括以下两点:

一、注销限制。对于以使用作为维持其注册的前提条件的国家,“只有在至少三年未使用且商标所有人未提出妨碍使用的有效理由的情况下,才能撤销注册”。其中,期限限定为“至少3年”,“不连续使用”是必要条件;在上述条件下,如果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也可以排除上述规定,直接拒绝撤销。而且,该协议立即将“使用该商标的障碍,因为它不取决于商标所有人的意愿”解释为不使用该商标的有效理由。使用主体不仅仅限于所有权人,商标由所有权人控制时他人的使用也被认为是维持注册所需的使用。这些规定极大地排除了商标因权利人的本意而无效的情况。

2.商标的使用不应受到不合理的干扰。商标在贸易中的使用不应受到不合理的特殊要求的干扰,如要求与其他商标一起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以不利于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区分开来的方式使用。这一规定在保证商标自主使用的同时,对发展中国家来说也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可以保护发展中国家商品和服务的品牌,同时也切断了他们借助其他国家驰名商标打入本国品牌的途径。当然,协议并不排除当事人当时自愿增加其他商标的使用,只是以法律的形式禁止成员国干涉商标所有人的合法使用自由。

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增强,资本、商品和服务市场也将日益全球化。越来越多的商标突破地域限制,进入国际市场,国际商标冲突日趋复杂。对商标保护的要求会加强,可以预见未来的商标保护会随着经济的发展而改善和加强。然而,无论商标权的国际保护如何呈现出加强的趋势,商标所有人只有将其标记或商标纳入法律界定的保护范围,并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才能真正维护自己的权利。否则,无论如何加强保护,都难以避免我们在商标问题上的损失。因此,对于我国大多数企业,尤其是那些想进入或正在进入国际市场的企业来说,树立商标保护意识,重视商标保护就显得更加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