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征或者产地产生误解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明确指出:“本条中的欺骗行为,是指商标表示超过其固有程度或者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或者原产地的事实不符,容易使公众对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或者原产地产生错误的理解”。

笔者认为,该条款的核心应该是“误认”,即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产地的误认,或者商品或者服务与特定主体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进而导致误认。笔者主要分析了“商品或服务与特定主体之间存在一定的相关性,从而导致误解”的观点。

作者所说的主体是特定主体,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如果只是一般民事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通常通过《商标法》第30条或第32条等相关条款进行调整。作者所指的具体主体是在普通大众中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如武侯祠、杜甫草堂、徐大椿(清代名医),或者在某一特定领域有一定知名度的人,但不能是圆明园、雷神山、孔子等对中国历史、政治、经济、文化有重大意义的人,因为这种情况通常适用于《

在第32555229号“武侯祠”商标异议案中,商标局认为,“成都武侯祠是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一级博物馆,三国国家文化研究中心,是有影响的三国文物。被异议人是其他个人,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人与武侯祠联系起来,从而影响商品的质量等特征。从商标局的审查情况来看,对于某一特定主体,如武侯祠等具有长期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主体,通常是因为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解,进而导致对质量等特征的误解。

“商品或者服务与特定主体相关,导致误认”往往不能从文字本身误导相关公众,如“国酒”、“极品”、“粤西有机”,而是需要与特定主体相关,导致误认。这就要求具体的学科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需要注意的是,具体主体需要与公众利益相关。如果只有阿里巴巴、腾讯、百度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则该条款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