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企业名称登记条例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法人企业法人等各种经济组织。,是依法成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选择名称并申请登记。
企业经核准登记后,依法享有名称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同行业中不得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第四条企业申请和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企业名称的核准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置审批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带有本市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的核准和管理。
住所位于滨海新区行政区域内并含有“滨海新区”字样的企业名称,由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本辖区内的企业名称申请。第二章企业名称登记第七条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企业或者其他法人的名称,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阿拉伯数字或者外国文字。第九条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国家和社会利益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的;
(3)容易使公众对其资产关系产生误解;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和军队编号;
(五)外国(地区)和国际组织名称;
(六)其他可能误导公众的。第十条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业务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按照企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确定,经国务院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区域名称可以作为行政区划的后缀。第十二条企业名称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
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资者的名称作为字号。
行政区划名称不得用作字号,但行政区划名称有其他含义的除外。第十三条企业名称字号不得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其他企业的驰名商标、天津市著名商标相同,但天津市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所有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其他企业的知名商标和天津市著名商标近似,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引起公众误解的;
(三)企业名称中含有本市核准或者登记的同行业其他企业的名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引起公众误解的,但有直接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企业经济活动的性质属于不同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的,企业名称中的行业应当以主要经济活动所属的国民经济行业类别表示。企业主营业务发生变化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名称。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不在其名称中陈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一)经营范围跨越三类以上国民经济行业;
(二)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是企业集团的母公司;
(三)在主要行业范围内,与在本市已经核准或者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同。第十五条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除能够表达行业或者业务特点的以外,一般不得混用。第十六条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属企业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行业和组织形式组成;但如果其行业与其下属企业一致,则可以省略。
企业在一个市、县有两个以上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的名称可以使用当地地名或者序号。第十七条企业集团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品牌名称、行业或业务特征和“集团”组成。企业集团名称可以缩写,但缩写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引起公众误解,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母公司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子公司可以在其名称前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经企业集团管理机构同意,股份公司可以在其名称前冠以企业集团的名称或者简称,也可以使用企业集团的名称,并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