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第五条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第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招用员工。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个人独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工会依法开展活动。第七条党员是个人独资企业中的中方生产者,按照中方生产者的章程开展活动。第二章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第八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是自然人;
(二)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三)投资者申报的出资额;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第十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投资者的名称和住所;
(三)投资者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4)经营范围。第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和业务相一致。第十二条登记主管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答复,说明理由。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在取得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者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当将登记信息报该分支机构所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三章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和事务管理第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员,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依法享有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其相关权利可以依法转让或者继承。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所有的财产作为个人出资,并以其家庭所有的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第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管理企业事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应当与受托人或者受聘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
受托人或者受聘人应当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履行诚信、勤勉的义务,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对受托人或受聘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十条投资者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
(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之便,侵占企业财产的;
(三)挪用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五)擅自用企业财产提供担保的;
(六)未经出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
(七)未经出资人同意,与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八)未经投资者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
(九)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