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
(一)组织实施对广告发布和其他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组织实施广告经营审批,依法查处违法广告;
(三)指导广告审查机构和广告行业组织的工作。
城建、卫生、医药、广播电视、外贸、旅游、公安、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广告发布前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使用的语言和计量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五条广告不得有下列虚假行为:
(一)夸大商品的功效、性能和作用;
(二)虚列服务项目和标准的;
(三)未经审查擅自增加的;批准的内容;
(四)伪造、冒用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文号;
(五)对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作虚假承诺;
(六)其他对商品和服务的虚假宣传。第六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国人民的国旗、国徽、国歌;
(三)以国家机关(含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名义推荐、宣传商品或者服务;
(四)含有民族、种族、性别歧视的内容;
(五)在大众传播媒介和非宗教活动场所发布宗教活动广告、物品和纪念品;
(六)使用民族、最高级、最好、最高等绝对化用语;
(七)贬低同类商品;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第七条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登记,经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和展览、博览会、展销会、评比、庆典等。其中涉及广告经营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并领取临时广告经营许可证。
《广告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在省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到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进行年度检验。第八条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在发布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出版。
发布对外劳务合作、出国旅游、留学、办理出国手续、招生学历等广告,分别由省级或授权的市级外经贸、旅游、公安、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经省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禁止大众传播媒介和各类候车室、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发布和设置烟草广告;烟酒广告的发布和广告显示屏的设置,应当经省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下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审查批准。第九条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应当有明确的广告识别标志,不得与非广告信息相混淆,不得以其他形式变相发布广告。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第十条以张贴、寄递、邮寄等形式发布散页、书籍、票据、包装装潢等印刷品广告,应当经市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县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审查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发布印刷品广告。
禁止在居民楼和交通路口散发印刷品广告。第十一条禁止在广告活动中从事下列行为:
(一)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
(三)有奖销售广告,单项奖金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二条利用街道、广场、车站、码头等场所的建筑物和空间从事户外广告活动,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规划,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统一制定,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