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是世贸组织最重要的基本原则。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定义
1.最惠国待遇的历史渊源
最惠国待遇原则中的“最惠国”一词最早出现于17世纪。但是,最惠国义务可以追溯到11世纪。当时,来自地中海沿岸的意大利城市、法国城市和西班牙城市的商人开始垄断当地市场,在国外做生意时排挤竞争对手。一旦他们未能实现目标,他们就会寻求平等的机会进入该国市场并在其中竞争。为此,西北非洲的王公们曾经发布命令,给予他们与最先到达那里的威尼斯、比萨等城邦同等的特许权。12世纪,威尼斯还要求拜占庭当局享有与热那亚和比萨商人同等的权利。15世纪和16世纪商业的发展迫切要求在贸易关系中缔结最惠国贸易条约,但大多数类似的最惠国贸易条约都是强国单方面给予或强迫弱国缔结的。
随着国际贸易的扩大和商业关系的发展,政治条约和贸易条约已经分离,开始出现一些互相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的做法。英法《乌得勒支商贸条约》(1713)中规定,一方保证其在贸易和航运中给予第三国的利益也应给予另一方。1778年,美国在第一个对外条约(与法国签订)中加入了“有条件的”最惠国条款。19世纪,欧洲国家流行这种条约,但这是一种常见的“有条件”最惠国待遇模式,即受惠国作出相当于第三国的承诺。这种建立在互惠基础上的有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在1860年有了实质性的突破,1860年英法贸易条约的签订使现代意义上的无条件最惠国待遇真正诞生。在随后的贸易关系中,虽然几经波折,但也出现了有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案例。然而,英法贸易条约所体现的自由贸易基础上的“无条件最惠国待遇”也成为现代国际贸易中最惠国待遇原则本身的一个重要特征,“最惠国待遇条款是现代贸易条约的支柱”成为国家间贸易关系中的一句名言。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受到严重挑战。各国普遍主张并实施以高关税为特征的保护主义政策,纷纷限制贸易;20世纪30年代的大危机使得保护主义猖獗。就连一直在全球范围内追求自由贸易的英国,也放弃了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实行大英帝国的优惠待遇制度。尽管如此,在1920-1940年间,全世界签署了600多个含有最惠国条款的条约。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将最惠国待遇原则纳入世界范围内的多边贸易体制,使最惠国待遇成为世界经济和贸易的重要基石,实现了历史性的新突破。
2.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概念
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国际经贸条约中的一项传统法律原则。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在贸易、航行、关税、国家法律地位等方面给予另一国的优惠待遇。不得低于目前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待遇。这种待遇通常是通过签署双边贸易条约并在其中包含最惠国待遇条款来授予的。享受最惠国待遇的国家是受惠国,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国家是给惠国。
在国际经济贸易实践中,缔约双方相互给予的这种待遇有两种不同的形式:一种是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即缔约一方目前或未来给予缔约另一方的任何优惠待遇,都应立即无偿给予第三方;二是有条件最惠国待遇,即缔约双方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并以对方给予为条件进行补偿。如果一方甲方向另一方乙方提供更优惠的贸易待遇,任何其他第三方如想享受甲方给予乙方的优惠待遇,必须向甲方提供相应的优惠待遇作为补偿。因此,任何国家以获得相应的贸易优惠为条件,将其对另一国的贸易优惠给予其他任何第三国,都将实施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WTO体系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不同于双边贸易条约中规定的最惠国待遇条款。首先,它确认了一种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即确保世贸组织一个成员给予另一个成员的任何贸易优惠立即无条件地提供给所有其他成员,从而使最惠国待遇多边化;其次,世贸组织所有成员在国际贸易的各个方面享有平等待遇,确保所有成员在同一水平上进行公平的贸易竞争;第三,扩展到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GATT文本第1条规定了WTO体系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该条款规定“……各成员给予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的利益、优惠待遇、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其他成员的相同产品”。所谓“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是指世贸组织成员为出口商品的供应或进口商品的市场准入提供优惠条件。
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
1.GATT 1994关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
根据GATT文本第1条和第3条的有关规定,最惠国待遇适用于下列范围内的成员:(1)在对出口或进口、相关出口或进出口货物的国际支付转移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二)上述税费的征收方式;(3)在出口或进口规则和程序方面;(四)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费用;(5)就产品在国内销售、促销、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所有法律法规而言。从这个适用范围来看,明显小于双边经贸条约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然而,世贸组织体系中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已经从原来的范围扩大到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2.最惠国待遇原则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应用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二条第1款规定,关于本协定的任何措施,各成员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GATS的最惠国待遇与GATT1994及其《货物贸易多边协定》的区别在于,前者不仅适用于服务产品,也适用于服务产品提供者,而后者仅适用于来自其他成员的产品,而不适用于产品提供者。
3.最惠国待遇原则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的应用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体现在第4条中,即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任何成员给予另一成员国民的有关鱼类的优惠、特权和豁免,应无条件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
4.最惠国待遇原则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中的应用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规定,为实现GATT第三条和第11条规定的目标,任何成员不得维持或采取歧视进口产品的投资措施,也不得维持或采取限制产品进出口数量的投资措施。
显然,外资企业在服务贸易、知识产权等上述五个方面的待遇是有差异的,特别是在税收等费用方面,在市场准入和外商投资的业务要求和措施方面,如当地股权要求、许可要求、制造要求、国内销售要求、当地成分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出口实绩要求、进口替代要求等。,在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方面。
(3)最惠国原则适用的例外
虽然WTO体系规定一个成员必须主动给予其他成员无条件的多边最惠国待遇,但在特定情况下允许偏离最惠国待遇原则。因此,掌握各种内外部条件是我们适用最惠国待遇的重要前提。
1.货物贸易领域最惠国原则的例外和实施例外的条件
GATT第1条第2、3、4款规定了最惠国待遇的例外及其实施的内外部条件:
(1)一成员为保护植物和人的生命、健康和安全或为GATT规定的某些特定目的而采取的所有措施。
(2)国家安全的例外。当一个国家的国家安全受到威胁时,它可以不履行最惠国待遇义务。
(3)在特定成员之间不适用。条件是:①签约双方没有关税谈判;(2)缔约双方的任何一方不同意在成为缔约一方时对另一方实施本协定或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优惠待遇。第35条第2款还规定,应任何缔约方的请求,所有缔约方可在具体情况下检查本条规定的执行情况,并提出适当建议。比如建议双方成员协商关税减让,达成协议后实施最惠国待遇。
(4)对发展中国家的单方面优惠安排。比如,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工业品和半成品给予更多的优惠差别关税待遇;在非关税措施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更多的优惠差别待遇;对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优惠。发达国家单方面承诺对发展中国家的商品免税进入市场实施单边贸易优惠,成为一种非互惠安排。根据GATT和东京回合缔约方全体会议1979 165438+10月28日的决定,这种单边优惠包括:普惠制,发达国家允许从所有发展中国家进口的工业品和部分农产品适用更优惠的税率和免税率;《洛美协定》,欧盟成员国允许来自部分非洲和加勒比国家以及亚太地区最不发达国家的进口商品免税进入欧盟市场;在加勒比海盆安排中,美国允许从加勒比海国家免税进口商品。
(5)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和边境贸易。允许少数国家享受的待遇不得给予其他世贸组织成员:经济一体化组织内的待遇不得给予非该组织成员的其他世贸组织成员;欧盟内部成员国之间的零关税待遇不能给予美国、加拿大等。从这个意义上说,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成员之间可以适用较低或免税的优惠待遇,而不能扩大到WTO的其他成员。《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条肯定了这一点:“缔约各方认为,通过自愿签署协定,有利于发展国家间的经济一体化,从而扩大贸易自由化。”该条第5款规定:“本协定的规定不应阻止双方在其领土之间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为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目的通过某些临时协定。”GATT还规定了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实施条件:(1)在地区成员国之间的贸易中取消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2)联盟不应导致对其他成员实施新的贸易壁垒,以及对联盟外缔约国的贸易实施相同的关税税率。2003年6月29日,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区政府在香港正式签署《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就是这一例外的体现。
(GATT允许的其他措施主要包括争端解决机制下授权的反补贴、反倾销和报复措施。
(7)多边贸易协定(政府采购协定、民用航空器协定)中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对未加入此类协定的成员没有约束力。
2.服务贸易领域最惠国待遇的例外和实施例外的条件
同时,《服务贸易总协定》对最惠国待遇的例外规定了豁免安排,允许成员在一定条件下维持与最惠国待遇原则不一致的某些管理措施,不受最惠国待遇原则的管辖和约束。该协议规定了两项法律豁免。第一,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过境服务贸易仅限于当地生产和消费的服务贸易;第二,第2条第2款规定的措施,对于被列入附件的成员免除第2条的规定。附件中提出的程序性条件,即原成员可以在协定生效前一次性提交自己的豁免清单;《协定》生效后的任何豁免,必须得到四分之三以上世贸组织成员的同意;豁免期原则上不超过10年,可由未来多边贸易谈判予以变更;服务贸易理事会成员将在五年多的时间内定期审议豁免。
内外最惠国待遇和豁免的存在基于以下原因:首先,达成《总协定》是服务贸易发展水平差异和希望使最惠国待遇原则得到普遍接受所要求的妥协;第二,拒绝非对等入侵。
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最惠国待遇的例外和实施例外的条件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条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一个成员向其他成员的国民提供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给予所有其他成员国的国民。但是,一成员国向其他成员国国民提供的下列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不得包括在内:
①源于一般国际协定或司法协助和执法协定,非专门为保护知识产权而制定的相关措施;
(2)根据《保护文学作品伯尔尼公约》( 1971)或《罗马公约》按对等待遇提供的待遇;
(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未规定的表演权、制作录音制品权和组织播放权;
(4)在世贸组织成立之前已经生效的知识产权国际协议中已经规定了什么,这些协议不构成对其他成员国国民的任意或不公平的歧视。
此外,该协定第5条还规定了非歧视原则的一个例外,即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下缔结的其他知识产权多边协定中产生的、未纳入本协定的优惠待遇,不适用于本协定规定的国民待遇和最受保护国待遇。
世贸组织体系下最惠国待遇原则的特点
(一)内容的确定性。WTO体制下的最惠国待遇有明确的适用范围。在GATT1947中,适用于货物进出口和与进出口有关的国际收支的转移;关税和费用及其征收方式;进出口程序以及内地税收和内地法规的适用。世贸组织协定将适用范围扩大到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在这些协定中,最惠国条款的适用也明确限定在每个协定的适用范围内。因此,WTO体系中的最惠国待遇不是一个抽象的原则,而是一个具有明确具体内容的可执行原则。
(2)多边主义。与传统的以双边贸易协定为基础的最惠国条款相比,GATT1994极大地发展了双边协定的最惠国待遇,使之成为多边最惠国待遇,使所有缔约方在享受一国优惠待遇的同时,也为其他缔约方提供了优惠待遇。最惠国待遇在缔约方之间起到了统一和平衡的作用。它不仅消除了当事人之间双边共享的必要性,而且克服了双边谈判不可避免的互惠性和局限性。
(3)无条件。GATT1994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是无条件的,这意味着世贸组织内一个成员与另一个成员之间达成的任何优惠安排都将自动适用于其他成员。但不包括多边贸易规则在建立多边最惠国待遇关系和给予优惠待遇时所允许的附加条件。
(4)制度化。世贸组织体系中的最惠国待遇是以成员谈判达成的关税减让或承诺为基础的,并在相关规则的约束下实施。不仅有明确的标准和操作流程,还有明确的时间表。支持协议的委员会和相应的世贸组织机构负责监督和执行。一个相对完善的争端解决机制能够快速高效地解决争端,从制度上保证WTO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实施及其对内对外的执行。
(五)最惠国待遇原则在中国的适用。
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基本意义在于,它通过相互承担给予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义务,保证所有其他成员的相同产品和服务在任何成员国的国内市场上公平竞争,同时也为任何成员国的相同产品和服务在更广阔的市场上面临最充分的竞争提供了约束。对任何成员的任何单方面让步都将成为所有成员的普遍义务。因此,我们在做出任何关税减让或市场开放等优惠承诺时,都必须从所有世贸组织成员的整体角度综合考虑,而不是仅仅考虑满足某个成员的某些特殊要求,否则就是直接违反最惠国待遇,必然引发国际贸易争端,甚至受到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制裁。
目前,中国最惠国待遇的基本形式是双边互惠和无条件的,这是由双边协定中的最惠国条款规定的。这些条款主要适用于外国人在中国的投资和贸易以及航运。在投资方面,在中国与外国签署的70多个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缔约双方在与投资有关的活动中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并对战争和革命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在贸易和航运方面,中国与意大利、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美国、泰国、马来西亚、巴西等国签订了100多个贸易和航海条约、贸易协定以及贸易和支付协定或议定书,这些条约都包含最惠国条款。
入世后,在关贸总协定无条件最惠国待遇的保证下,中国的对外货物贸易将在更广阔、更公平的空间中进行。如果GATS的最惠国待遇得到无条件的严格执行,也将为中国的一些优势服务业,如劳务输出、旅游、娱乐等,创造不受歧视地进入更广阔的世界服务投资市场的机会。当然,我们应该看到,GATS确立有条件最惠国待遇,其基本原因是为了避免“不公平的搭便车”现象,即如果实行无条件最惠国待遇,许多发展中国家可以自动享受发达国家更高水平的市场开放和服务贸易投资待遇,而不会不平等地开放服务市场,平等地提供更高的服务贸易和投资待遇。在GATS的实际运作中,最惠国待遇与各国在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的具体承诺相结合,各国在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的具体承诺构成了最惠国待遇的具体内容。所以对于国内相对落后的服务业投资者来说也是一个机会,因为他们不会失去国家的保护,落后的服务业会有更多的时间进行调整,以适应全球竞争的需要。
第二,国民待遇原则
(一)国民待遇原则的定义
1.国民待遇原则的历史渊源
在资本主义时期,正如马克思在《生产党宣言》中所说,“不断扩大产品销售的需要,驱使资产阶级在世界各地奔走。必须到处定居,到处发展,到处建立。”这时,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不仅要求一国内部的贸易自由,也要求国际贸易自由。因此,资产阶级要求打破自给自足的封闭状态,努力改变外国人的无权地位,使他们与一个国家的自然人、法人所享有的权利没有太大的区别。因此,在1789法国人权宣言第1条中宣布“人类在权利上一律平等”。随后在1804法国民法典第一卷第11条中规定“外国人根据条约在法国享有与本国同等的民事权利”。明确规定了外国人民事权利的相互平等待遇原则,即所谓的“国民待遇原则”。《法国民法典》对意大利、葡萄牙、西班牙、希腊、卢森堡、奥地利、挪威、瑞典等国家影响很大。这些国家的民法典和阿根廷宪法都规定了类似的“国民待遇原则”。因此,国民待遇原则逐渐成为国际司法中公认的准则之一。
2.国民待遇原则的概念
国民待遇是世界上最重要的外国人待遇制度之一。其基本含义是指一个国家对待外国国民与对待本国国民一样,即外国人享有与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传统国民待遇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仅限于民事领域。随着国际经济交流的日益频繁,其内容逐渐延伸到国际投资领域,成为该领域普遍遵守的基本规律。国民待遇作为对外投资的待遇,是指一个主权国家基于条约或互惠,在投资财产、投资活动和相关司法行政救济等方面,给予外国国民或法人等同于或不低于本国国民或法人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一般体现在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中。由于该原则的适用直接关系到东道国的经济利益和安全,不同的国家会采取不同的对策。一般来说,发达国家既是资本输出国,也是资本输入国,市场机制和经济发展水平较高。他们往往主张投资者平等竞争,普遍采取国民待遇原则。而发展中国家普遍对国民待遇持谨慎态度,更注重采取政策和法律对外资进行引导和解释,对国民待遇采取诸多限制。由于各方利益难以协调,国民待遇原则作为国际法中的普遍原则,一直难以得到广泛适用。直到1994年WTO乌拉圭回合达成《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两个协议,国民待遇原则才第一次以国际多边条约的形式引入国际投资领域。
国民待遇是对国民的平等待遇,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基本条件,是平等竞争的基础。在对等的前提下,国民待遇原则逐渐适用于一些经济贸易领域,不仅体现在有关国家之间签订的双边条约或贸易协定中,而且被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确认为国际社会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特别是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有关文件,如《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都规定各方在对等的前提下遵守国民待遇原则。取代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世界贸易组织(WTO)在三大协定中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即GATT第3条、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条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3条。WTO国民待遇的基本含义是外国人在法律地位、诉讼程序和投资方面享有不低于本国人的待遇,从而消除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和知识产权方面给予外国人的歧视性待遇。
(B)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
1.GATT 1994中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
GATT制度的国民待遇适用范围较小,仅适用于货物贸易,更具体地说,仅适用于进口货物的国内税和政府对进口货物的法规和规章。GATT文本第3条是“国内税和国内法规的国民待遇”条款。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各成员对来自任何其他成员的进口货物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不得高于其本国同类产品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在进口货物从通过海关进入进口方境内到货物最终消费的销售、促销、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国内同类货物所享受的待遇。关贸总协定列入这一国民待遇条款的目的是防止政府对进口商品实施保护主义和干涉,保证所有成员享受关税减让带来的利益,保证进口商品与国内同类商品具有同等的竞争条件。
GATT国民待遇条款具体适用于以下三个方面(1):国内税收和其他费用。国内税是指政府对进口货物征收的营业税、增值税、消费税和各种附加税;其他费用是指进口货物在流通过程中应当承担的仓储费、运费、保险费及相关服务费用。根据国民待遇条款的规定,各成员国政府必须将适用于国内同类货物的税种、税率、征收方式、征收程序和优惠减免税适用于进口货物。进口货物的任何更高的税率或收费标准,或更复杂的征收程序,或更不方便的征收方式等。,会增加进口商品的成本,使其处于与国内同类商品不同的地位,并导致不公平竞争。(二)进口货物的混合或者加工。有些进口商品需要混合或加工后才能投放市场,这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原料或配料的供应或采购。根据国民待遇条款的规定,成员方不得制定限制进口货物混合或加工用原料或配料的供应数量和供应渠道的法规。违反这一规定将导致对相关进口货物的进口数量限制。(3)进口商品流通的各个环节。首先,在商品销售方面,会涉及到销售渠道、销售方式、销售价格等。其次,在推广环节,会涉及营销方式和手段,包括广告的制作,比如制作标准或要求、制作成本等;第三,在运输上,会涉及到运输工具的安排,海运要求,运费等等;最后,在购买、分配或使用方面,会对商品的购买行为、市场投资分配、市场数量分配和消费数量分配进行限制,或者对某些商品的使用进行有条件的限制。根据国民待遇条款,进口商品流通涉及的各个方面都应与国内同类商品同等对待,即对国内商品和进口商品适用相同的规定或措施,避免对进口商品的正常流通形成各种障碍。
2.国民待遇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应用
经过各方的长期谈判和妥协,GATS最终将国民待遇原则作为自己的具体义务。该条规定,各成员应根据表中提到的任何条件和资格,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低于其本国的优惠待遇。
GATS国民待遇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不把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作为普遍义务,而是作为对各部门开放的具体承诺,让差异较小的国家尽快达成协议,否则会增加其服务贸易和国际收支的负担,这与GATS的宗旨相悖。因此,服务贸易中的国民待遇是WTO成员在平等的基础上通过谈判达成协议,并在协议的基础上确定不同的服务行业不同程度地执行国民待遇。此外,服务贸易中国民待遇原则的实施应以“互惠”原则为基础,但这种互惠不应是绝对数量上的“互惠”,而应是满足不同衣服、不同层次国家需求的“互惠”。
3.国民待遇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的应用
在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总则和基本原则中,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国民待遇原则。它规定,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其本国国民的待遇。该条款将GATT只适用于外国进口产品的国民待遇扩展到知识产权领域,包括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
4.国民待遇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中的应用
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明确具体地规定了GATT使用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即任何成员不得使用任何与GATT第3条或第11条不一致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该协议列出了与国民待遇不一致的贸易相关投资措施。这些措施包括:(1)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国内产品或国内渠道供应的产品,无论这一具体要求是指定具体产品、产品的数量或价值,还是购买和使用的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的比例;或者,(2)限制企业购买或使用的进口产品的数量,或者将其与当地出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挂钩。
⑶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
与最惠国待遇原则一样,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也有各种例外。
1.货物贸易领域最惠国原则的例外和实施例外的条件
GATT对国民待遇原则作了例外规定,具体体现在第20条的“一般例外”条款中。例如,一成员可根据本条的规定,为维护公共道德和保护人或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将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区别对待。再比如,当国内原材料价格被压低到国际价格水平以下时,为了保证政府稳定计划期间国内加工业的基本需求,有必要采取措施限制这些原材料的出口。
此外,世贸组织的其他多边货物协定也规定了国民待遇的例外。例如,《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规定,允许发展中国家成员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对国内产品的使用进行补贴;对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这一期限可延长至8年。
2.服务贸易领域国民待遇的例外和实施例外的条件
《服务贸易总协定》将国民待遇视为成员国通过谈判承担的具体义务,而不是必须遵守的一般义务。这一规定不同于《总协定》的其他原则。成员在谈判承担义务时,可以列出不符合国民待遇的安排,包括与服务提供者或服务有关的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