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考虑商标寄存协议的效力

关于考虑商标寄存协议的效力,有两种观点:

1.商标权是民事权益。申请商标与引用商标是否存在冲突,主要是私人民事纠纷,应当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相关权益。当事人就商标注册达成协议的,应当认定有效,允许申请商标注册。

2.商标权虽然是私权,但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来源。如果承认商标寄存协议的效力,就会导致市场上容易混淆消费者的商标的存在,从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商标寄存协议的效力不应被认可。

可以说这两种观点各有各的道理。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商标寄存协议的效力没有明确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也认真研究了再审案件中驳回寄存协议的问题,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是双重的:

一是保护已经注册或初步审定的商标,避免商标权冲突;

第二,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市场上出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

商标权是一种私权。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是否存在冲突,主要是私权纠纷,应由当事人通过法律程序主张权利。在驳回再审的案件中,申请人与被引用商标所有人达成* * *定金协议,已经消除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冲突。而且申请人与被引用商标所有人签订了寄存协议,表明双方在实际使用商标时不会互相“搭便车”,可以推定其具有区分对方的善意。所以完全无视当事人之间的定金协议是不合理的。但是,保护消费者利益是《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之一,也是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因此,在决定是否允许* * *的存在时,还应考虑双方商标对于消费者整体而言是否可以区分,以及* * *的存在是否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参考1:/index.php?id=9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