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新广告法与旧广告法比较

我的导语:新广告法9月1生效。新广告法的核心治理是打击发布虚假广告,这直接影响到传统媒体单位经营产生的收入。以下是我为你整理的新旧广告法的一些对比。欢迎阅读它们以供参考。

新旧广告法的比较

1995广告法

修订后的广告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自费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其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以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为目的,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二条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其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以推销商品或者服务为目的,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推荐、证明商品和服务。

第三条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建设要求。

第三条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内容健康,符合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六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广告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广告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广告活动,推进广告行业诚信建设。(新)

第二章广告准则

第二章广告内容标准

第九条表明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和承诺或者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和承诺的广告,应当清晰明确。

广告表明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附有赠品的,应当标明赠品的品种和数量。

第八条表示性能、功能、来源、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承诺等内容的广告。商品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承诺等。服务应准确、清晰、易懂。

广告中标明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有赠品的,应当明确说明附有赠品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明示、清楚。

第七条广告的内容应当有益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中国人民的国旗、国徽、国歌;

(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三)使用国家、最高、最好等术语;

(四)妨碍社会稳定、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损害公众利益的;

(五)妨碍公共秩序,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

(六)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内容的;

(七)民族、种族、宗教和性别歧视的内容;

(八)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的;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的;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

(四)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妨碍社会稳定,损害公众利益的;

(六)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的;

(七)妨碍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内容的;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和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十条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十条广告中使用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摘要、引文等应当真实、准确,并标明出处。

第十一条广告涉及的事项需要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一致。

使用数据、统计、调查结果、摘要、引文等引用的广告应当真实、准确,并标明出处。引用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的,应当注明。

第十一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类型。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已取得专利权。

禁止利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被终止、撤销或者无效的专利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二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类型。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已取得专利权。

禁止利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被终止、撤销或者无效的专利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二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三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三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使消费者能够识别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标明广告标识,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十四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使消费者能够识别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标明“广告”字样,以区别于其他非广告信息,不得误导消费者。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广告长度和方式的规定,并对广告长度作出明显提示。

第十六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发布广告。

第十五条不得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期刊上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四条药品和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标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3)与其他药品和医疗器械相比的疗效和安全性;

(四)利用医学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

国家规定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广告,必须注明“按照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第十六条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和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2)说明治愈率或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或者其他医疗机构相比,在疗效和安全性上的差异;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进行推荐和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明确标明禁忌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明确标明“本广告仅供医疗、药学专业人员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明确标明“请按照药品说明书或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推荐个人使用的医疗器械广告应当明确标注“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中有禁忌内容和注意事项的,广告应当明确注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第十九条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事项,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容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使用其他任何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广告,不允许使用医疗用语或者容易使营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十八条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和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涉及疾病预防和治疗功能的;

(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宣传的商品是保障健康所必需的;

(四)与药品和其他保健食品相比较;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进行推荐和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明确表示“本品不能代替药品”。

第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的方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第二十条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完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等食品广告。

第十七条农药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使用无毒、无害等表示安全的绝对化断言;

(二)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三)含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则的文字、语言或者图片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和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利用科研机构、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3)说明效率;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则的文字、语言或者图片;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候车室、影剧院、会议厅、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烟草广告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和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的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用通知,不得含有烟草制品的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第二十三条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1)诱导、鼓励或鼓励过度饮酒;

(2)饮酒;

(三)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的表演;

(四)明示或者暗示饮酒可以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的。

第二十四条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升学、考试合格、取得学位或者资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承诺;

(二)明示或者暗示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加教育培训的;

(三)利用科研机构、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人的名义或者形象进行推荐、证明。

第二十五条招商等具有预期投资回报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和风险责任进行合理提示或者警示,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相关情况作出保证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证收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人的名义或者形象进行推荐、认证。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广告中,房屋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标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升值或投资回报承诺;

(二)项目位置以项目到达特定参照物所需的时间表示;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规定的;

(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进行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二十七条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种畜禽、水产苗种、养殖广告,应当对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或者产量、质量、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内容真实、清楚、易懂,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作出不能被科学证实的断言的;

(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做出担保承诺;

(四)利用科研机构、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的,属于虚假广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为虚假广告:

(a)货物或服务不存在;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核实的科研成果、统计数据、调查结果、摘要、引文等信息作为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五)其他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的情形。

第三章广告活动

第三章广告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后,方可从事广告活动。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登记为兼职广告。

第二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出版单位经营广告业务的,应当设立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备与广告业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备,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登记。

第二十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一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二条广告主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其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三条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三十二条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二十四条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备或者提供下列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等生产经营资质文件;

(二)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广告内容涉及商品质量的证明文件;

(三)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文件。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发布广告需要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征得他人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姓名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姓名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八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经营登记、审查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审查有关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虚假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或者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三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经营登记、审查和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广告经营者不得为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提供设计、制作或者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二十九条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和方式应当向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方式。

第三十五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方式。

第三十条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媒体覆盖率、收视率、发行量等信息应当真实。

第三十六条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覆盖率、收视率、点击率、发行量等信息应当真实。

第三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禁止为商品或者服务做广告,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第三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第三十八条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推荐、证明商品和服务,应当以事实和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依据,不得推荐、证明其未使用或者未接受的商品或者服务。

不得使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并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作为广告代言人。

第三十九条中小学校、幼儿园不得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儿童的教科书、教辅材料、练习本、文具、教具、校服、校车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

第四十条不得在面向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发布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等广告和网络游戏广告。

针对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劝说他们要求父母购买广告商品或服务;

(二)可能导致其模仿不安全行为。

第三十三条户外广告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使用的监督管理。发布户外广告,制定户外广告的规划和安全要求。

户外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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