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商标附录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依照《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关于商品的规定适用于服务。

第四条申请人申请集体商标注册的,应当附具主体资格证明,并详细写明集体组织成员的名称和地址;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应当附有主体资格证明,并详细说明其拥有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检测设备或者其委托的机构,以表明其有能力监督使用该地理标志的商品的具体质量。

申请将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由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区域的成员组成。

第五条申请人申请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附主体资格证明,并详细说明其拥有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检测设备或者其委托的机构,以表明其具有对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的能力。

第六条申请将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还应当提交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将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地理标志在其原产国受法律保护的证明。

第七条将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

(二)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区域的自然和人文因素之间的关系;

(三)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区域范围。

第八条申请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可以是该地理标志所表示的地区名称,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商品原产于该地区的视觉标志。

前款所称的区域,不需要与该区域现行政区划的名称和范围完全一致。

第九条葡萄酒的多个地理标志构成同音词或者同形异义词的,每个地理标志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申请注册,前提是这些地理标志能够相互区分且不误导公众。

第十条集体商标的使用规则包括:

(一)使用该集体商标的目的;

(二)使用该集体商标的商品质量;

(三)使用该集体商标的程序;

(四)使用集体商标的权利和义务;

(五)会员违反其使用管理规则应承担的责任;

(六)注册人对使用该集体商标商品的检查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证明商标的使用规则包括:

(一)使用该证明商标的目的;

(二)证明商标所证明的商品的具体质量;

(三)使用证明商标的条件;

(四)使用证明商标的程序;

(五)使用证明商标的权利和义务;

(六)用户违反使用管理规则的责任;

(七)注册人对使用证明商标商品的检查监督制度。

第十二条使用他人作为集体商标证明该商标注册的酒类、烈性酒的地理标志,并非原产于该地理标志所标注的区域,即使同时标注了该商品的真实原产地,或者使用了翻译文字,或者附有“某品种”、“某类型”、“某类型”、“某类型”等表述的,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初步审定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商标使用规则的全文或者摘要。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修改使用管理规则,应当报商标局核准,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集体商标注册人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经证明商标注册人允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申请人申请转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转让的,权利继承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程序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十八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程序后,可以使用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

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所称地理标志的正当使用,是指地理标志中地名的正当使用。

第十九条使用集体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向使用人出具集体商标使用证明;使用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向使用人出具证明商标使用证明。

第二十条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在其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的使用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不符合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月30日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集体商标管理办法

绿十字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药品零售市场秩序,实现药品零售行业自律,促进诚信建设,方便人民群众购药,国家实行药品零售企业统一悬挂绿色十字标志。为做好绿十字标志的统一管理工作,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绿色十字标志的制定、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绿十字标志是中国医药商业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的集体商标,用于表明本次申请的商品经营者属于中国医药商业协会会员。根据这些规定,中国医药商业协会授权符合条件的药品零售企业使用绿十字标志。任何组织、企业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本标志。

第四个绿十字标志图案是白底绿十字,内衬绿叶。绿十字标记的“白底”表示干净、卫生、纯洁;“绿色”意味着生命、健康和无害。

第二章集体商标的使用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绿十字标志获得授权后,企业可以按照规定的形式使用。绿十字标志的规格、图案和制作标准由中国医药商业协会制定,指定的专业标志制作单位按规定要求制作。

第六条使用绿十字标志的条件:

凡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药品零售企业均可申请使用。

第七条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申请授权使用绿十字标志。

申请授权使用绿色十字标志的程序如下:

(一)药品零售企业向中国医药商业协会或中国医药商业协会委托的地方医药商业协会或行业协会申请授权。

(二)接到企业申请后,在签署受理申请通知书后30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批准或不批准通知书。

(三)同意授权使用绿十字标志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绿十字标志的规定格式使用,使用情况应当在授权单位登记备案。

第三章集体商标的使用范围

第八条绿色十字标志必须悬挂在药店门前的醒目位置,并能在夜间被消费者识别。

第九条绿十字标识为集体商标,只能用于成员企业的店面标识或授权使用范围。

不得用于:

(一)商品商标或者商业广告;

(二)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的商品包装和公司标志;

(三)本办法规定可以使用绿色十字标志以外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企业应当加强绿色十字标志的管理,维护绿色十字标志的严肃性,及时纠正有损绿色十字标志形象的情况。

第四章集体商标的管理和保护

第十一条中国医药商业协会负责绿十字标志的授权使用并制定绿十字标志的使用范围和制作标准。对绿十字标志的使用和管理不符合要求的,有权责令其及时改正。

第十二条中国医药商业协会或受中国医药商业协会委托的地方医药商业协会或行业协会负责监督绿色十字标志的使用,接受群众投诉并督促企业进行整改。在授权使用期间,企业将在下列情况下终止授权:

(一)被行业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

(二)企业经营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消费者投诉的;

第十三条对擅自仿制、使用绿十字标志和故意破坏绿十字标志形象的,中国医药商业协会责令其改正,没收仿制品。并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侵权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规则由中国医药商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商标使用管理费从中国医药商业协会会员缴纳的会费中列支,主要用于商标注册、受理投诉、维护商标信誉和商标宣传,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本规则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之日起施行。

普遍性意味着一个商标应该是广泛适用的。商标的通用性是由商标需要在不同载体和环境中展示的特性决定的,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