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乏显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我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易于识别,并且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缺乏显著性的商标注定会被驳回,那么判断缺乏显著性的标准是什么呢?《商标法》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注册为商标:
(一)只有该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和型号
1,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
2、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图形;
3、指定使用通用型号的商品;
本条中常用的名称、图形、模型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约定俗成的名称、图形、模型,其中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简称和通用名。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征的。
“仅直接表示”是指商标仅由直接说明和描述指定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或者服务内容、质量、方式、用途、对象等特征的标志构成,或者商标含有其他构成要素,但只是作为一个整体直接表示。
仅直接标明指定用途的货物的其他特征:
1,指定使用商品的具体消费者;
2、指定商品的价格;
3、指定商品的使用内容;
4.指定所用商品的风格或风味;
5、指定商品的使用方式、方法;
6、指定使用商品的生产过程;
7.注明拟使用商品的产地、时间和生产年份;
8.指定要使用的商品形式;
9.载明拟使用商品的有效期、保质期或者服务时间,以及商品的销售地点或者地理范围;
10,商品的技术特性;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
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标识,是指《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外,按照社会普遍观念,本身不具有标明商品来源功能或者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主要包括:
1,太简单的线条,普通的几何图形;
2、过于复杂的文字、图形、数字、字母或以上元素的组合;
3.这个表达的一两个常用字母;
4.普通阿拉伯数字用于标明商品,用于通过数字制作模型或物品编号;
5、指定使用常见的商品包装、容器或者装饰图案;
6、单一颜色;
7.表达商品或服务特征的非原创短语或句子;
8.本行业或相关行业常用的交易场所名称;
9.本行业或相关行业常用的商业术语或标志;
10,企业的组织形式,行业名称或简称;
11,仅由电话、地址、门牌号等元素组成;
12,常用问候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