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收集、披露和使用信用信息,从事信用调查、信用评估、信用担保、信用保险、信用咨询、保理等业务活动的单位。第四条信用信息的采集、披露、使用及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确保信用信息的真实、完整;保护国家安全,尊重个人隐私,保守商业秘密。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是自治区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征信机构和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与信贷业务相关的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自治区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做好信用信息征集、披露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第六条自治区建立集中统一的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自治区可以利用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和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信用信息资源,建立自治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第七条自治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公用事业、金融机构、征信机构、行业组织以及其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信用信息查询,不得从事其他信用信息服务活动。第八条有关行政机关、公用事业、金融机构和行业组织应当在企业或者个人信用信息产生后,及时向自治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提供企业或者个人信用信息的具体单位、目录和要求,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九条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定期检查、表彰评价、政府采购、财政补贴资金拨付等活动中,应当查询自治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第十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从事与个人身份相关的公务或者业务活动,应当查询自治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核实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第十一条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原则上实行有偿查询服务。为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和行业组织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除外。
自治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被调查人每年可向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免费查询一次自己的信用信息记录。第十二条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和信用信息数据库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工作中知悉的信用信息。第三章信用信息的采集第十三条征信机构可以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第十四条企业基本信用信息包括:
(一)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组织机构代码;
(三)在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4)基本财务指标;
(五)取得的行政许可;
(六)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查的结果;
(七)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信息。第十五条企业良好信用信息包括:
(一)市级以上行政机关和行业组织评定的诚信企业记录;
(二)该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内蒙古著名商标”;
(三)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或国家、自治区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质量标准认证,或获得国家、自治区质量管理奖;
(四)取得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以上的记录;
(五)按期偿还债务和履行合同;
(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受到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和市级以上行业组织表彰的;
(七)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记录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第十六条企业提供的信用信息包括:
(一)首次被处以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记录;
(二)欠税记录;
(三)欠缴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记录的其他信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