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促进企业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企业使用的商标应当向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

有必要和可能在商品或者商品装潢上标明企业名称和地址的,应当标明,以便于管理。第三条商标是代表商品某种质量的标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商标应当有确定的名称,构成商标的文字和图形应当简单明显,易于识别。第五条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和图形: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二)同外国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

(三)同红十字、红新月的标志、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4)对政治有不良影响的。

商标不得使用外文,但出口商品的商标可以附有外文。第六条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的商标相混淆。第七条两个以上企业申请商标注册时,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以最先申请注册的为准。第八条申请注册的商标未获核准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复审。复试后,仍不通过的,视为结束。第九条商标经核准注册后,由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公告,并发给注册证。第十条注册商标的使用期限自核准之日起至企业申请注销时止。第十一条商标经核准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公告注销:

以次充好降低商品质量;

(二)改变商标的名称和图形;

(三)该商标未经核准已停止使用满一年的;

(四)人民群众或者机关、团体、企业提出撤销意见,经审查认为应当撤销的。第十二条外国企业申请商标注册,必须符合下列两个条件:

(一)申请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达成商标注册互惠协议;

(2)申请注册的商标已经以申请人的名义在他国注册。

外国企业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其有效期限由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第十三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并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商标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50年8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