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斯林食堂管理人员的要求

穆斯林食堂是按照伊斯兰习俗经营的食堂,回族学生可以在这里放心就餐。以下是《清真食堂管理要求》,希望能帮到你!

一是领导重视,依法管理

学校清真食品是民族工作的窗口,是党的民族政策的直接体现。认真研究学校清真食品工作,制定措施并监督实施,切实提高学校清真食品管理水平,为少数民族师生在校工作学习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

第二,明确职责,优质服务。

在清真食堂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要挑选工作作风好、业务技能好的同志。清真食堂厨师严把“四关”,保持特色。在保证清真食品的生产场所、运输工具和容器的基础上,清真食堂或清真灶必须严格遵守清真食品的操作规程,切实做到:

(1)保证采购好。凡清真副食品必须在主渠道或清真专营店购买,并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部门建立定点供销关系,建立留样和入库检验制度。

(2)做好加工,根据清真食品的饮食习惯,由主管人员定期制定菜单,做到现炒现卖。

(3)卖得好的和使用专用餐具的应有明显区别,出售的食品应全部保存24小时。

(4)爱护环境。清真食堂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操作间和餐厅的环境卫生工作,规范操作程序,注意个人卫生习惯,确保清真食堂环境文明卫生。

穆斯林食堂的服务承诺

一、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尊重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做好我校少数民族的餐饮服务工作。

2.本食堂购买的牛、羊、肉类应由正规渠道独家供应,保证新鲜,符合卫生要求。

第三,热情好客,耐心服务,价格合理。

第四,注重烹调菜肴的味、色、香、形,不断提高菜肴的质量。

五、高度重视食品卫生,规范操作,不加工或销售变质食品,防止食物中毒事件发生。

六、认真做好患病学生饮食的专项服务。

穆斯林食堂管理人员的要求

第一

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的饮食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规范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的饮食习惯生产、加工、储存、运输、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食品、副食品和调味品。

文章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公安、经济贸易、质量技术监督、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具有民族和地方特色的清真食品的研究和开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资、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的饮食习惯;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七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除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加工、储存、采购、销售等主要岗位的经营者应当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

(二)有加工、储存、运输、销售清真食品的专用设备和设施。

第八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向当地县(市、区)民族事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清真标志牌:

(一)书面申请和个人身份证明;

(2)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主要岗位操作人员的基本信息和专用清真食品设备设施的配套信息。

综合经营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宾馆等经营清真食品需要悬挂清真标牌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清真标牌。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清算标志。

第十条

穆斯林标志由自治区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禁止转让、出租、买卖或者冒用穆斯林标志。

第十一条

取得清真标志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标志,并在其店名、招牌、食品名称和包装上明显标注“清真”字样。

含有肉、奶、食用油的食品不得标注“清真”字样。非清真食品不得使用印有清真标识的包装。非清真食品不得冒充清真食品。

第十二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不得含有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所禁忌的语言、文字、符号、图案及其组合。

第十三条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酒店等设置的摊位、柜台。综合经营的,应当与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保持适当距离,或者配备隔离设施。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停业、歇业前,应当将清真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清真标志牌的部门。

第十五条

取得清真标志的企业和个体生产经营者不得生产经营非清真食品。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清真食堂,其采购、储存和炊事人员应当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仓库、烹饪工具、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和生产场所必须专用。

第十七条

作为清真食品销售的食品进入自治区境内的,其经营者必须持有其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出具的《清真》证明。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个体经营者、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宾馆和单位的清真食堂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清真标志牌从事生产经营,悬挂清真标志牌或者标注“清真”字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出租、买卖或者冒用穆斯林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吊销穆斯林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含肉、奶、食用油的食品标注“清真”;

(二)用印有清真标识的包装包装非清真食品的;

(三)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的;

(四)取得清真标志生产经营非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