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

解读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

中国有3.7亿未成年人,占总人口的三分之一。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9月审议通过了《未成年人保护法》,这是中国第一部旨在全面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专门法律。该法明确了未成年人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内容,明确了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家庭、成年公民等主体在未成年人保护中应尽的义务,同时规定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从而将内容广泛的未成年人保护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需要多方面的保护。除了家庭监护和支持、学校教育等因素外,未成年人接触和交往的社会文化环境对其健康发展也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4条和第25条分别对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成长的精神产品和禁止有害其身心健康的不良出版物作出了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学艺术单位、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和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国家支持出版专门面向未成年人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其他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严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上述规定所列的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属于大众传播媒介,而图书、报纸、期刊等出版物则是大众传播的精神产品。从这个角度来看,可以说《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这两条规定实际上包含了国家法律对未成年人媒介消费需求的照顾和保护。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国家应当鼓励大众传媒等文化传播组织和所有有能力创造、生产和传播精神文化的公民,为未成年人提供健康向上的精神产品。所谓“鼓励”,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如主管部门召开工作会议布置任务,发布指示,对某些节目或作品的创作给予即时性、示范性的鼓励、支持或表彰,设立全国性奖项,设立基金会,制定各种扶持政策等。规定中“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的要求,是为了满足未成年人对精神产品的特定需求。一是内容要积极健康向上,二是形式要适合未成年人的视听阅读兴趣和口味,三是数量要满足,为未成年人提供足够的精神产品。未成年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有限。如果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出版物价格过高,必然会减少部分未成年人可以享受的精神文化资源。但是,“出版部门毕竟是独立的经济部门,价格低必然使其出版工作难以为继。为了我们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出版部门承担一定的负担是值得的。国家应该支持这样的出版部门,这样它才能生存和发展。”(1)因此,《未成年人保护法》也规定“国家对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纸、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出版给予支持。”

保护未成年人的精神文化权益,一方面要求国家和社会积极创造条件,为未成年人提供各种有益的精神产品;另一方面,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印刷和电子出版物需要国家立法加以限制、禁止和排除。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凡含有“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不适宜未成年人的内容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未成年人传播。

值得关注的是,我国1999颁布的另一部未成年人专门法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进一步扩展、发展和强化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的内容。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继《未成年人保护法》之后,中国又一部旨在保护青少年身心健康、促进其健康成长的重要法律。这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保护进一步法制化,对于进一步引导和推动全社会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优化青少年成长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不良信息和材料的误导和伤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用三个条款专门禁止出版和传播出版物以及制作和播放广播、电影和电视节目:

第三十条面向未成年人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导未成年人犯罪的内容,不得含有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或者出租含有引诱未成年人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其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通信、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前款规定的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和信息。

第三十二条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不得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和文化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和各类播出场所的管理。

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相比,《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上述规定显然更加全面和有力。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五条重点禁止向未成年人传播含有淫秽、暴力、凶杀、恐怖内容的出版物;《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首先规定:“面向未成年人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导未成年人犯罪的内容,不得含有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第30条)这将把预防的范围从《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不传播”扩大到“不包容”,从限制传播扩大到限制出版物的制作和出版以及对出版物内容的管制。因为出版“诱导未成年人犯罪,夸大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的出版物,是向未成年人传播此类不良出版物的“上游行为”;出版是第一位的,然后出版物会被传播。如果有不适合未成年人的东西,可能会对他们的身心健康造成伤害。如果只禁止不良出版物的传播,对不良出版物的出版“放任不管”,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法律保护是不完整的,会削弱法律保护的效力。因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增加了第30条的内容,使得这方面的立法规范和法律保护更加完备。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1条的规定吸收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的内容,增加了“不得利用传播、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和信息”的禁止性规定。其中,“通信”是指电话站、长途电话等电信传输;“信息”主要是指向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上色情网站或主页的地址、色情语音站的电话号码等信息。虽然这些材料本身不属于“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的内容,但其中含有诱导未成年人犯罪的信息,足以造成“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伤害”,当然应当停止其传播。

对比《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1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可以发现,《未成年人保护法》列举了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四种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的不良内容,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列举的禁止传播的内容是“包括引诱未成年人犯罪、渲染暴力”,后者增加了“包括引诱未成年人犯罪”和“赌博”,删除了前者中的“凶杀”。因为普通人对“暴力”的理解已经包括了“谋杀”,(2)不能再单独列出。此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没有沿用《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淫秽”一词,改为“色情”。这一措辞的调整,表明立法者进一步加强了法律对这类不良内容的禁止。在中国的法律文书语境中,“色情”通常是比“淫秽”更宽泛的概念,淫秽内容必然是色情的,但色情内容不一定都达到淫秽的程度。在社会效果上,淫秽内容的传播足以导致普通人的堕落,对未成年人的恶劣影响不言而喻;虽然色情内容也会对普通人和善良风俗产生负面影响,但其危害程度是建立在对未成年人身心伤害的基础上的。在法律责任上,传播淫秽出版物将构成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但如果传播的内容仅限于色情,未达到淫秽的程度,会受到公安机关或出版、广播电视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但不构成犯罪,不会定罪量刑。(3)《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是绝对必要的。但是,“不传播淫秽书刊、报纸、音像制品”是对所有出版物的最低要求,或者说是不考虑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差异的普遍要求。未成年人无论是生理还是心理都还处于生长发育期,自我保护能力有限,更容易受到外界的诱惑和侵害,属于法律需要特殊照顾的弱势群体。《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将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禁止淫秽”进一步扩展为“禁止色情”,是指国家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要求针对未成年人的传播应当承担更多的义务,适用更严格的审查标准,保护未成年人不受不良信息和材料的误导和毒害。

《未成年人保护法》主要规定了“图书、报纸、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内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一步将规制范围扩大到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表演。

《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范出版物,强调“针对未成年人”和“向未成年人传播”的要件。这主要是由于一些“含有色情内容的具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经报批出版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发行”;(4)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古代小说中有可供学术研究参考的文学价值,但有许多不适合青少年阅读的性描写,需报新闻出版署审批,设专题”;(5)“有出版价值的文学作品,其中混杂。表现人性美的艺术作品,必须在保证艺术质量的前提下出版发行。在非供艺术专业人士使用的大众出版物中,不宜集中刊登裸照。”(6)

与图书、音像制品或电子书等出版物相比,诉诸动态视觉图像的广播影视传播和戏剧表演更具感染力和开放性,不容易限制其受众分布。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草案时,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和专家提出,鉴于我国播放的电影、电视节目有时含有未成年人不宜观看的内容,容易造成未成年人犯罪。因此,建议法律草案增加一项规定,不适合未成年人观看的电影、电视、戏剧应当标明“不适合儿童观看”。对此,主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认为,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社会反映的问题是正确的,应该引起重视,但目前不宜实施不适合儿童观看的影视管理。主要原因是目前影视审查中存在的问题可以通过严格审查和加强管理来解决。如果实行“少儿不宜”,影视编剧可能会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制作不适合少儿的影片,给审查工作带来困难,“少儿不宜”的分级制度也不适合中国国情。(七)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过讨论,决定在现有审查管理的基础上,对影视、戏剧作品的审查管理作出更加严格的规定。因此,修订草案规定,“广播、电影、电视节目、戏剧”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的内容”,无论未成年人是否是表达的主体和传播的对象。同时还要求“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戏剧的管理”,尽可能消除未成年人文化环境中的消极因素,减少不良文化环境对未成年人的影响。

事实上,早在1989之前,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14号文件中的指示,广电部就已经出台了《关于建立影视审查分级制度,明确不适合中小学生观看的影视作品》,以保护广大中小学生的身心健康。具体实施办法如下:广电部授权的电影审查机构——电影管理局明确界定了以下四种“少儿不宜(16岁以下,含16岁)”(以下简称“少儿不宜”):即1。2.容易引起儿童恐怖的暴力、凶杀、打斗情节的电影;3.表现性爱和性行为的电影;4.表现社会畸形的电影。所有被批准为“不适合儿童观看”的进口和国产影片,在工厂翻译、冲洗和印制时或有关制片厂送标准拷贝送审时,都应在片头印上“不适合儿童观看”的字样,以示与成人影片的区别。各级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和各放映单位不得组织儿童专场放映,应当利用电影海报、影视广告等多种形式向观众展示“不适合儿童观看”的字样。此类影片不得提供给电视台和农村流动放映队播放放映。但这个通知属于“暂行办法”性质。由于种种原因,很多影院并没有认真执行,甚至未能形成行政法规正式实施。近年来,中国社会各界要求建立电影分级制度的呼声日益强烈。2003年3月,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届第一次会议上,一位CPPCC委员再次提交了一份关于“中国电影分级制度”的提案,引起了国内媒体的广泛关注。广电总局随后给王兴东发来正式回复,称正在就如何建立电影分级制度、审查的具体操作办法以及分级后如何规范管理等问题进行广泛调研和认真论证,并将征求全国妇联、共青团中央、中国电影家协会等组织和单位的意见。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对出版、传播禁止内容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特别法优先的司法原则,在查处传播不良信息和材料、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违法行为时,应当首先适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上述规定。本法有规定指向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或者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

保障未成年人接触和享有大众传媒资源的利益不仅是单个国家的任务,也是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话题。解读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立法不应忽视的一个背景是,在《未成年人保护法》颁布前一年,我国政府代表签署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在通过《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同年批准我国加入该公约。自1992年4月2日起,《儿童权利公约》在我国生效,我国政府承担了相应的义务。

《儿童权利公约》也对保障未成年人接触和享受大众传媒资源的权利和利益作出了特别规定:

第十三条

1.儿童应该有言论自由的权利;这项权利应包括通过口头、书面或印刷、艺术形式或儿童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体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

2.这一权利的行使可能受到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仅由法律规定,并且是出于以下目的所必需的:

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或者

(b)保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健康或道德。

第十七条

缔约国承认大众媒体的重要作用,并应确保儿童能够从各种国家和国际来源获得信息和资料,特别是那些旨在促进其社会、精神和道德福祉以及身心健康的信息和资料。为此,缔约国应:

鼓励大众媒体本着第29条第8款的精神,传播在社会和文化上有益于儿童的信息和材料;

(b)鼓励在编写、交流和传播来自不同文化、国家和国际来源的这类信息和材料方面开展国际合作;

鼓励儿童书籍的创作和普及;

鼓励大众媒体特别关注属于少数群体或土著人民的儿童的语言需求;

鼓励根据第13条和第18条第(9)款制定适当的准则,保护儿童免受可能损害其福祉的信息和材料的影响。

在中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中,遵守和履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主要是通过相关的国内法律,特别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来实现的。(10)《儿童权利公约》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国内法分属不同的法律体系,但又有着密切的联系。由于中国不仅是《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制定者,而且是《儿童权利公约》制定的参与者,国家在制定国内法时必须考虑国际法的要求,在参与制定国际法时也要考虑到国内法的规定。因此,《儿童权利公约》与中国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体系具有相互渗透、相互补充的关系。落实和适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也是中国落实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一项重要行动。(本文内容选自宋·《媒介消费的法律保护》第六章第1部分,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4年6月5438+10月出版)。

1.参见孙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大全》(第二卷),中国偃师出版社1996,2111。

2.美国传播学者G .格伯纳将暴力定义为:“故意伤害或杀害的公然武力表达”(罗伯特·贝克

《暴力与媒体》的编辑桑德拉·鲍尔,华盛顿特区:政府出版办公室,1969,P312 .这个定义已被许多研究采用。65438-0988,新加坡“亚洲大众传播研究与信息中心”对亚洲八个国家的电视节目进行暴力监控。监测项目将暴力定义为“使用体力或言语对某人或某些人造成心理或身体上的伤害,包括毁坏财产和身体”,这是对暴力更广泛的定义。参见卜伟:《大众传媒对儿童的影响》,新华出版社,2001,第323-325页。

到目前为止,国内的法律文件还没有对“淫秽内容”或“色情内容”给出明确的定义。最接近的法律概念是“淫秽物品”、“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

刑法在第六章“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有一节题为“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专门描绘性行为或者公开宣扬色情的淫秽的书籍、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以及其他淫秽物品。关于人体生理和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含有色情内容的具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新闻出版署1988发布的《淫秽色情出版物认定暂行规定》,从行政执法的角度明确了淫秽色情出版物的认定标准。《暂行规定》对淫秽出版物的定义是:“淫秽出版物是指整体宣扬淫秽,有下列内容之一,引起人们性欲,导致普通人堕落,但没有艺术、科学价值的出版物: (一)淫秽的和对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的具体描写;(二)公开宣扬色情、淫秽图像的;(三)以淫秽方式描述或者传授性技能的;(四)具体描述乱伦、强奸或者其他性犯罪的手段、过程或者细节,足以诱发犯罪的;(五)儿童性行为的具体描述;(六)淫秽和具体描述同性恋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或者具体描述与性变态行为有关的暴力、虐待和侮辱行为;(七)其他对普通人不能容忍的性行为的淫秽描述。”淫秽出版物是指:“整体上不淫秽,但部分内容具有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内容,对普通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害,缺乏艺术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暂行规定》还列举了三种不应归入淫秽出版物和色情出版物的除外情形,即1。掺杂淫秽、色情内容的具有艺术价值的文学作品;2.表现人体美的艺术作品;3.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著作,如解剖生理知识、生殖知识、疾病预防等相关的性知识、性道德和性社会学,不属于淫秽出版物和色情出版物的范围。

此外,新闻出版署1989发布的《关于确定部分禁售出版物标准的暂行规定》,确定了“内容淫秽色情、低俗有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出版物”、“宣扬封建迷信的出版物”、“宣扬凶杀暴力的出版物”的认定标准。

4.参见魏永正:《新闻传播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102页。

5.参考新闻出版署8月发布的《关于调整选题管理规定的通知》1992(新图

6.参见文化部8月20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国务院直辖市禁止淫秽物品规定的通知》1985。

7.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重新审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发表于中国青年报,1999年4月27日。

8.《儿童权利公约》第29条规定:“1。缔约国同意,教育儿童的目的应该是:(a)最充分地发展儿童的个性、智力和身心能力;(b)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联合国宪章》所载原则的尊重;培养对儿童父母、他们自己的文化特征、语言和价值观、儿童所居住国家的民族价值观、他们的原籍国和不同于他们自己的文明的尊重;(d)培养儿童本着谅解、和平、容忍、男女平等以及人民、族裔、民族和宗教群体以及土著人民之间友谊的精神,在自由社会中过负责任的生活;(e)培养对自然环境的尊重。2.本条或第28条的任何部分均不得解释为干涉个人和团体建立和指导教育机构的自由,只要始终遵守本条第65-438+0条规定的原则,并遵守此类机构中的教育应符合国家可能规定的最低标准的要求。”

9.《儿童权利公约》第18条规定:“1。缔约国应尽最大努力确保父母双方对子女的养育和发展负有同等责任的原则得到承认。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对子女的养育和发展负有主要责任。儿童的最大利益将是他们的主要关切。2.为了保障和促进本公约所列举的权利,缔约国应给予父母和法定监护人适当的协助,以履行他们抚养儿童的责任,并应确保发展为儿童服务的机构、设施和服务。3.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双职工父母的子女有权享受他们有权享受的托儿服务和设施。

10.中国现行宪法没有对国际条约如何在中国实施作出明确规定。从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来看

中国的法律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包含适用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法律;另一种是不包含适用的国际条约条款的法律。

前者的法律通常有特别的规定,规定首先适用国际条约或协定,如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商标法、海商法、涉外合同法、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继承法等。其他法律没有明确界定条约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如刑法和刑事诉讼法。

后一种法律在中国也有相当数量。比如义务教育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工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国家赔偿法等等。这种法律“恰好与我们今天谈论的人权条约有更密切的关系。对于国际条约能否直接或优先适用于这类不含适用条约规定的法律事项或法律关系,特别是在人权保障领域,我国的立法、司法和理论解释尚未完全确定和统一。”参见龚仁仁:《论国际人权条约在中国的适用》,载《夏勇:公法》(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9,第282-296页;江国庆:“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几个问题”,发表于人民网。

建立影视剧分级制度是影视立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迫切需要。

一项调查显示,62%的少年犯看过暴力和色情电影和光盘。可以说,大量青少年犯罪的一个相当大的原因是受到宣扬暴力、色情或含有类似场景或片段的不良影视剧的影响。因此,在影视剧多元化发展的今天,有必要实行分级管理,让未成年人真正享受到适合的影视剧带来的积极影响。这也是影视作家和艺术家义不容辞的责任。影视立法必须体现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影视剧进行分类是非常有效的方式。通过对影视剧进行分类,确定适合未成年人观看的影视剧的等级(普通级和保护级),让这个日益壮大的“幼稚群体”在影视剧欣赏中享有充分的选择权和拒绝权,避免不适合观看的影视剧对其造成精神污染。这也符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学艺术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因此,宪法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有必要建立影视立法的分类制度,推出适合儿童的影视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