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何判定商标侵权
首先,从客观使用方式上考察被控标识是否突出使用。应遵循整体观察、局部比较的比较原则,结合使用位置、大小、颜色、环境等参考标记等因素综合鉴别。如在商品、包装或者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注标识,标识字体放大加粗,标识颜色与标识背景形成对比,未标注或者不规则标注标识,未显著标注自身商标和企业名称信息,均构成被诉标识的突出使用。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被控商标只是偶尔使用,相关公众很难将这些商品或服务与商标所有人的商品或服务相混淆,不能认定为突出使用。
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突出使用”存在不同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12、2018号“庆丰包子铺”一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告未显著使用“庆丰”商标。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其公司网站上设置“走进庆丰”、“庆丰文化”等多个栏目,并在经营场所悬挂“庆丰酒家全体员工欢迎光临”的横幅,属于显著使用“庆丰”商标标识,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使用。
其次,从用户的主观意图判断用户是否有使用被控标识作为识别来源的意图。企业知道《商标法》主要禁止行为人主观故意未经授权依附他人的商标商誉,规制的结果侧重于混淆的可能性。因此,商标使用的主观故意主要考虑使用人是否有意使用商标使商标所有人对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如果使用者不是为了混淆相关公众而使用他人的商标,那么这种使用就很难认定为商标侵权。
被控侵权人是否具有使用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不需要当事人证明,事实上也很难证明。但从被控标识的客观使用情况可以判断。如果显著使用被控标识,或者构成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这种使用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应当推定使用者具有主观使用意图。如最高人民法院30号指导性案例“小拇指”案,被告作为汽车维修相关市场的经营者,应当知道原告及其商标等经营资源,但在从事汽车维修和通过网站招商的过程中,在多处使用涉案商标标识,且存在单独或显著使用涉案商标标识的情形,主观上具有搭便车和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因此,使用行为属于商标使用。
最后,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还要考虑相关公众的认知。在商业活动中,相关公众在看到商标标识时,可能会认出该商标标识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一个商标只有得到相关公众更强烈、更好的认可,才能获得更高的商誉和更好的经济效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相关的消费者以及与上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密切相关的其他经营者。司法实践中,被控商标的使用使相关公众客观知晓了该商标的来源标识,被控行为构成商标使用,而不审查使用人是否具有将被控商标作为商标使用的主观故意。
无论被控标识是直接附着在商品或服务场所,还是以广告等间接方式使用,只要能使相关公众产生或可能产生来源识别的认知效果,都可能构成商标使用。此时,原告只需要证明被告的行为使用了被告标识即可。被告可以主张使用被控标识构成正当使用,也可以主张使用被控标识不会导致识别相关公众来源的效果。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相关公众的认知判断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
在判断被控标识的使用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认知时,还应当考虑相关公众的认知能力和认知环境。相关公众的性别、年龄、生活经历、知识背景、经济条件等因素都会影响其对商标的认知能力。例如,男性和女性消费者对汽车品牌或化妆品品牌的认知可能不同,不同经济条件的相关公众对奢侈品牌的认知也可能不同。此外,在不同的消费环境下,相关公众对商标的认知也会有所不同。如果在超市购物,公众会通过商品的商标和包装获得商品的信息;在网上购物时,你可能会更关注文本描述、销售记录和用户评价等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