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中介组织犯罪?

中介组织犯罪及其法律规制

冯卫国

摘要:中介组织犯罪作为市场经济领域的一种商业犯罪,具有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的一些特征。只有把事前的严格规范和事后的严格制裁结合起来,才能有效防控此类犯罪。

关键词:刑事责任控制中介组织犯罪刑法

中介组织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中介组织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由于我国中介服务业仍处于发展初期,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监管机制不健全。近年来,中介服务领域的违法犯罪问题日益突出,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有序发展。因此,研究中介组织犯罪的特点和规律,探索有效的防控策略,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中介组织犯罪的现状及危害

目前,中介组织犯罪已经成为全球关注的问题。2001年末,随着美国最大的天然气买卖商、号称“能源帝国”的安然公司的倒闭,世界会计界巨头安达信的假账问题震惊世人面前。作为安然财务报告的审计方,全球第五大会计师事务所安达信实际上充当了帮助安然财务造假的帮凶,并且在事发后还销毁了相关审计证据,以逃避执法部门的调查。由于安达信在安然事件中扮演的卑鄙角色,其百年基业毁于一旦。继安达信之后,毕马威、德勤、安永等著名会计师事务所也相继爆出财务造假丑闻,导致全球五大会计师事务所受到不同程度的指控或调查,整个会计行业陷入前所未有的信任危机。来自华尔街的假账丑闻不断,导致投资者信心下降,市场疲软,直接危及美国经济复苏,引发全球股市震荡。

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金融监管和公司治理机制被奉为典范的美国,中介机构依然存在如此严重的欺诈丑闻。在市场经济刚刚起步的中国,中介行业的违法犯罪问题不容忽视。事实上,虚假会计信息的泛滥已经成为困扰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痼疾之一。据悉,2001年,审计署随机抽查了16家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32份审计报告,对21份审计报告涉及的上市公司进行了审计调查。发现14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23份严重不真实的审计报告,造成虚假财务会计信息765438+。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统计,2001年度,有110余家会计师事务所、120余名注册会计师受到行政处罚,100余家会计师事务所、600余名注册会计师受到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和强制培训,注册会计师40余人。

从已查获的案件来看,证券市场是我国中介组织违法犯罪行为的重灾区。证券市场几乎每一次欺诈都离不开中介机构的“配合”。有的公司通过“包装”虚拟业绩,骗取上市资格;有的利用关联交易、资产重组、债务重组制造“泡沫利润”,欺骗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有的伪造会计信息,为国有资产流失大开方便之门,等等。在此期间,一些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心存疑虑,不知情,甚至帮助“打包”,* * *欺骗,丧失了最起码的法制观念和职业道德。

如在轰动一时的银造假案中,银编造了7.45亿元的巨额利润,深圳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了严重失实的审计报告,成就了“中国第一牛股”的神话。案发后,三人均被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在被称为“2001十大经济犯罪之一”的麦科特造假上市案中,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证券公司在内的所有中介机构都受到了巨额利益的诱惑。

2000年4月至2006年3月5438+0,湖北立华会计师事务所为康赛集团、活力28、幸福产业、湖北兴化、兴发集团等上市公司出具了失真财务报告。,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其疯狂的造假行为被一些媒体称为“李华现象”。

此外,近年来曝光的其他上市公司的造假丑闻,大多涉及中介机构的违规操作。琼民源、实业、东方钢炉、大庆联谊、郑、蓝田、黎明等事件都与虚假会计信息密切相关。

中介组织是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维护者,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承担着非常重要的责任,中介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必然会对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产生巨大的破坏作用。其危害集中表现为:

首先,它鼓励了非法市场参与者的背叛和欺诈,并直接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公司制度的出现是现代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它有效地解决了困扰企业的融资问题,极大地拓展了生产社会化的空间。但公司制度本身存在一个不可避免的委托代理风险问题,即物业委托人与物业代理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激励不相容、责任不对等问题,于是中介组织应运而生。中介机构的作用是客观评价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发展前景,并提供一定的预警功能,为投资者做出正确决策提供依据,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交易成本,降低投资风险。没有一个公正、独立、透明的中介体系,投资者的利益就得不到保障。中介机构的失职会影响经济的安全运行,甚至给投资者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比如银广夏事件后,很多中小投资者差点破产,损失惨重。作为系统性的“数字造假工程”,麦考特事件在上市后从最高点到最低点给整个投资者造成了近6543.8+0亿元的损失。

二是破坏社会信用基础,损害投资者信心。从某种意义上说,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中介机构是社会信用体系的组成部分,是维系社会信用链条的重要环节。中介机构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仅损害了一家上市公司或部分投资者的利益,还会直接打击整个市场的投资信心,扰乱正常的市场运行秩序,甚至造成股市低迷、经济衰退的严重后果。

三是误导政府决策。中介不仅是投资者和筹资者之间的桥梁,也是政府和企业之间的桥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激活市场主体的活力,转向“小政府、大社会”的管理模式,计划经济时代的一些政府职能交给了社会中介组织,中介组织的权力和资源能否得到有效利用,成为政府驾驭市场经济能力的重要标志之一。政府相关部门在制定某些政策时,往往需要参考中介机构提供的材料。如果中介机构提供的材料虚假、失真,必然影响政府的正确决策。

第二,中介组织犯罪的类型和特点

中介组织犯罪是指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实施的渎职犯罪。从刑法的规定来看,这类犯罪既包括单位犯罪,也包括自然人犯罪;既有故意犯罪,也有过失犯罪。在现行刑法体系中,涉及中介组织的犯罪主要包括:

1.199912.25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规定的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2.刑法第180条规定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根据《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因法定职责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组织,属于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因此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3.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1款、第二款规定的提供虚假文件罪。

4.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出具严重失实的文件罪。

从司法实践来看,中介组织犯罪作为市场经济领域的一种商业犯罪,具有一些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的特征:

1.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这类犯罪的主体仅限于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包括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造价工程师、价格估价师、专利代理人、商标代理人等。这类罪犯一般收入高,社会地位高,是典型的“白领犯罪”。如我国新刑法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起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文件罪案件中,被告人刘是具有硕士学位的注册会计师。

2.犯罪性质的失职。这种犯罪发生在执业过程中,与同行的业务密切相关,属于渎职犯罪。当然,由于中介组织是独立于政府之外的社会服务组织,其职责并非基于国家权力,因此中介组织罪与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罪性质不同。

3.犯罪手段的智能化。中介组织犯罪的主体身份和职业背景决定了此类犯罪不同于传统的“街头犯罪”,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这类犯罪分子文化程度相对较高,熟悉相关业务知识以及中介服务活动中的弊端和漏洞,因此更多依靠智力和知识而非身体能力实施犯罪。

4.隐瞒犯罪行为。与其他“白领犯罪”一样,中介业务的专业性、中介人员的相对独立性,以及这类犯罪表面上没有暴力行为和危险状态,不直观,使得中介组织实施的犯罪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在实践中,发现和侦破此类案件的问题更加突出。定罪概率低,反过来助长了行为人的侥幸心理,这也是此类犯罪增多的重要原因之一。

5.与其他犯罪的相关性。作为维护市场诚信的重要防线,中介组织的失职、渎职往往为其他违法企业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打开了方便之门。如有的企业通过“包装”虚假业绩骗取上市资格;有的用虚构的财产做抵押,或者用不存在的资金做抵押,骗取贷款。从实践角度看,与中介组织相关的具体犯罪主要有虚报注册资本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提供虚假会计报告罪、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例如,四川郑达会计师事务所因违规行为间接造成国家巨额税收流失。在未指派本所会计师履行验资职责的情况下,本所允许违法者方以本所名义出具5份验资报告,分别证明上述各公司注册资本均为50万元,并加盖本所印章和2名注册会计师印章。方凭验资报告取得了5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并通过税务登记取得了一般纳税人资格。之后,方购买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抵扣税款250余万元,至案发时无法追回。

第三,中介组织犯罪的法律规制

中介组织犯罪的法律规制可以概括为规制和惩罚两个方面。只有把事前的严格规范和事后的严格制裁结合起来,才能有效防控此类犯罪。

1.加强中介服务的规范化。首先,要重视中介组织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良好的职业道德是防范中介组织犯罪的第一道防线。要使中介组织人员树立诚信观念,在提供中介服务过程中切实遵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准则,勤勉尽责,保证独立性,不放弃原则留住客户。其次,要加强对中介组织的监管,净化其执业环境。目前国内各类中介组织鱼龙混杂,没有公平竞争的环境。行业分割、地方保护、恶性竞争等不正当市场行为严重干扰了中介市场秩序。因此,必须严格控制中介行业,加快完善相关立法,规范中介组织的执业行为。要严格执行行业准入制度,对中介服务人员实行统一的资格认证制度,淘汰不符合条件或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的中介组织,支持和引导执业规范、信誉良好的中介组织,提高整个行业的执业水平。第三,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中介组织的行业自律。政府监管很重要,但要避免过多的行政约束扼杀中介市场的活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部门应注重制定政策,加强宏观管理和调控,为中介机构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在微观层面,应鼓励行业协会实施自律管理,为中介组织的自律和良性发展提供必要的空间。第四,建立和完善中介组织的内部管理制度。实践中,一些中介组织内部管理不严,规章制度形同虚设。正是利用了这一管理漏洞,不法分子大肆作案。所以一定要严格管理,规范操作,不给不法之徒可乘之机。

2.严惩中介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目前我国中介市场违规行为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违规成本低,对违规行为的处罚普遍较轻,没有起到应有的惩戒作用。因此,要有效遏制中介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严格执法,加大处罚力度,提高违法行为的风险成本。在对中介组织违法行为的制裁方面,应协调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不同法律责任之间的关系,三者应并重,不可偏废。

在中介机构违规的行政责任方面,我国《公司法》、《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都有相关规定。根据这些法律法规,中介组织个人如有违法行为,可暂停其职业资格,情节严重者可处以行业“终身禁入”;如果是中介组织集体实施的违法行为,可以根据其违法程度,给予罚款、暂停执业甚至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在实践中,应该严格执行法律,坚决淘汰问题严重的中介机构。只有这样,公正、尽责的中介机构才能尽快成长起来,诚信、公平的市场秩序才能建立起来,投资者的利益才能得到保护。

对于政府官员鼓励或默许中介组织欺诈的行为,我国现行相关立法缺乏专门的制裁措施。目前,在实践中,由于改革不到位,机制没有理顺,相当一部分中介组织由各级政府部门设立,直接隶属或挂靠于政府相关部门,成为主管部门的“附属物”和创收工具。一些主管部门放松了对这些中介组织的管理,甚至与其形成利益体,纵容其欺诈行为。因此,当务之急是尽快立法追究这些失职官员的法律责任。

在民事责任方面,我国目前相关立法尚不完善,缺乏必要的民事赔偿机制,因虚假信息遭受重大损失的投资者无法获得经济赔偿。打假的巨大利益往往让企业和中介组织无视诚信,追逐利益。应加紧建立中介机构违规民事赔偿机制,使违规成本远大于违规收益,从而震慑违规者,弥补受损投资者的利益。

刑事责任作为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在惩治中介组织犯罪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针对这类犯罪专业性强、侦破难度大的特点,采取一些有针对性的对策,比如在办案队伍中充实具有审计、会计等专业背景的人员,对举报者给予一定的奖励,等等。只有严密法网,加强惩罚的确定性和及时性,才能发挥刑法武器的巨大威力。但同时也必须看到,刑事司法的运行具有高成本的特点,过度的刑法干预也会导致抑制市场主体活力的负面效应。因此,应当慎用刑事制裁作为控制中介组织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屏障。只有当违法行为性质严重,仅靠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不足以达到惩戒效果时,才能启动刑事调查程序。另外,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为了实现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有机配合和衔接,既不能“以罚代刑”,也不能“以罚代赔”,更不能因为追究刑事责任而免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比如,对于构成犯罪的中介组织及其人员,在量刑的同时,要注意取消其职业资格、吊销其营业执照等行政处分的适用。受害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行为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完善的刑事立法是有效惩治中介组织犯罪的基础和前提。我国现行刑法典设置了各类涉及中介组织的重大犯罪,基本符合依法惩治此类犯罪的要求。但是,立法不完善的问题依然存在。主要缺陷是相关刑法规定过于粗糙,缺乏可操作性。比如,刑法第229条规定的两个罪名中的“情节严重”、“严重不负责任”、“严重失实”、“后果严重”等条款过于笼统。另外,罚金刑的范围和数额没有明确的标准,导致司法认定困难,执法尺度随意性大。

虽然司法解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立法的缺陷,但从长远来看,在权威立法中细化刑事制裁的标准,可能是更为理性的选择,从而更好地发挥法律的规范功能。笔者认为,对于中介组织犯罪这种专业性和政策性很强的犯罪类型,直接规定相关非刑法采取附属刑法的立法方式,可能比放在刑法典中更为有效。从国外立法例来看,许多国家对此类犯罪采取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比如美国在1933的《证券法》和1934的《证券交易法》中,专门规定了证券上市交易过程中中介机构的刑事责任。安然和安达信事件后,美国参众两院通过了多项旨在改善公司治理和加强会计责任的法案。其中包括《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2002年上市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2002年公司与审计义务、责任和透明度法案》等,加强了对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商业欺诈行为的打击力度,其中许多内容可供我国立法者借鉴。此外,在很多国家的刑法中,都有对中介组织进行制裁的规定,比如隐瞒信息、泄露职业秘密等。但我国刑法在这方面的规定还很少,这应该是今后完善立法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