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先商标权的在先权利保护
纵向比较——在先权利保护条款有效补充了注册原则和在先申请原则。
我国1982年制定的《商标法》将注册原则和在先申请原则规定为商标确认的基本原则,上述原则在1993的修订中得以保留。但由于当时的历史局限性,立法中缺乏保护驰名商标、商标权以外的权利和未注册商标的规定,理论界对注册原则和在先申请原则的理解也趋于绝对化。在1995期间,杭州发生了“田萍”、“田明”注册商标的情况,即部分企业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先申请注册“田萍”、“田明”商标。1998深圳某公司注册商标事件经新闻媒体披露后,再次引起人们的关注。上述事件涉及驰名商标的保护、商标权以外的权利和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由于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些问题,这不仅对执法机关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也引发了激烈的学术争论。最终逐渐认识到上述抢注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应当予以制止。
2001修订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易于识别,并且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第九条放在总则部分,具有基本原则的意义,起到宣示作用。在先权利的具体保护措施详见以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保护商标在先注册、在先申请和在特殊情况下优先使用的规定)和第三十一条(保护其他在先权利和防止不正当抢注的规定),体现了从抽象到具体、从一般到特殊的立法技术。从内容上看,第九条的原则及其之后的具体保护措施基本涵盖了驰名商标的保护、商标权以外的权利以及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有效弥补了绝对坚持注册原则和在先申请原则可能造成的利益失衡,是立法上的明显进步。
横向比较——我国商标法在先权利保护制度的特点与不足
TRIPS协议对在先权利的关注体现在第16条1条款中,“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专有权,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记,标示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从而造成混淆的可能。如果同一商标确实用于同一商品或服务,则应推定存在混淆的风险。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影响成员依法使用这些权利确认权利效力的可能性。”可见,TRIPS协议对在先权利的保护是从限制商标权行使的角度规定的,属于解决注册商标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的一种制度安排。日本的商标法也有类似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与他人专利等的关系”规定:“商标所有人、专用人或者普通使用人在指定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其使用方式与他人在商标注册申请前的专利权、实用新型权、外观设计权相冲突的,或者与他人在商标注册申请前已经产生的著作权相冲突的,不得将其与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相冲突的部分作为注册商标使用。上述规定接近TRIPS第1条的精神,更具可操作性。同时,其他一些国家在商标立法中规定,与在先权利的冲突是拒绝商标注册的法定理由,或者是商标无效或撤销的法定理由。
相比较而言,我国《商标法》对在先权利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商标确认程序中,包括在注册申请的审查程序中直接以与在先权利冲突为驳回理由,在异议和争议程序中对在先权利人提供救济,防止后申请的商标被注册或撤销注册。其次,第七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中的相关规定也可以理解为对在先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但是,《商标法》保护在先权利的相关规定仍存在一些缺陷,具体表现为:
第一,内容不够全面。《商标法》主要是保护商标确认过程中的在先权利,但对享有专用权的商标与在先权利的冲突缺乏明确完整的规定。比如,注册商标在被撤销前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的解决机制不够全面,没有涉及无争议的注册商标(即注册满五年且未违反禁止条款和驰名商标权益的商标)与其他在先权利的冲突如何处理。
第二,风格不完美。2001商标法的修改主要集中在使商标法在内容上与TRIPS协议保持一致,在体例上基本依赖原有框架,但缺乏对相关条款内在逻辑的完整性和统一性的深入考虑。关于在先权利保护的规定如下:1,条文零散,相互之间没有有机呼应;2,逻辑层次不明确,比如第31条实际上规定了两类情况,不应该作为一个条文,或者至少分为两款。
第三,没有列举其他权利的种类。国外商标立法中涉及在先权利保护的条款大多列举了在先权利的种类,在行政和司法实践中更便于理解和适用。
第四,写作有些问题。比如第31条所说的“在先权利”,应该是指除商标专用权之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但仅从该条的书面表述很难推断出上述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