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程序
汽车供应商是指为汽车品牌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企业,包括汽车生产企业和汽车总经销商。
汽车品牌经销商是指经汽车供应商授权,以汽车品牌销售方式从事汽车销售和服务活动的企业。
汽车总经销商是指经国内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在中国境内建立汽车品牌销售服务网络,从事汽车经销活动的企业。第四条在中国销售自有汽车的国内外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体系,提高营销和服务水平。第五条汽车供应商应当制定汽车品牌销售服务网络计划(以下简称网络计划)。网络规划包括:业务预测、网络布局方案、网络建设进度及门店建立、软硬件、售后服务标准等。第六条同一汽车品牌的网络规划一般由一家国内企业制定和实施。国内汽车生产企业可以直接制定并实施网络规划,也可以授权国内汽车经销商制定并实施网络规划;境外汽车生产企业在中国销售汽车时,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授权境内企业或在境内设立企业作为其汽车总经销商,制定并实施网点规划。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汽车品牌销售的管理,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汽车品牌销售的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汽车品牌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汽车总经销商和品牌经销商的设立第八条汽车总经销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取得汽车生产企业的书面授权,有权单独经销特定品牌的汽车;
3.具备专业的汽车营销能力。主要包括市场调研、营销策划、广告推广、网络建设和引导、产品服务和技术培训咨询、零配件供应和物流管理。
除上述条件外,设立外商投资汽车总经销商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九条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2)获得汽车供应商品牌汽车销售授权;
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商标与汽车供应商授权的一致;
有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专业技术人员;
5.新开店铺符合当地城市发展和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
除上述条件外,设立外商投资汽车品牌经销商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第十条申请设立汽车总经销商或品牌经销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汽车总经销商申请人应当将符合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2.汽车供应商应当将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汽车品牌经销商申请人的相关材料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3.外商投资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和品牌经销商的申请人,应向拟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和品牌经销商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及外商投资管理相关规定的相关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后,在1个月内将全部申请材料上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合营企业中方有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可直接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3个月内,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颁发或者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外商并购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和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汽车品牌销售范围的,按前款程序办理。第十一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汽车行业协会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请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资质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作为审批和备案的参考依据。第十二条国务院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申请后,核对相关证明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第十三条申请汽车总经销商或品牌经销商,应当持备案文件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汽车总经销商和品牌经销商的经营范围为“品牌汽车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