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知识产权许可合同被许可人诉前申请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独占许可合同被许可人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申请;权利人不申请的,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另行申请;权利人明确授权通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第三条申请诉前行为保全,应当向对知识产权纠纷有相应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同意仲裁的,应当向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第四条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相应证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身份、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申请行为保全措施的内容和期限;
(三)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包括被申请人的行为将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使案件裁定难以执行的具体说明;
(四)为行为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资料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第五条人民法院决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前,应当询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紧急情况或者询问可能影响保全措施执行的除外。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或者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裁定书送达被申请人可能影响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后及时将裁定书送达被申请人,最迟不得超过五日。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申请行为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决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或者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采取立即行动保全措施,足以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紧急情况”:
(一)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即将被非法披露;
(二)申请人的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即将受到侵害的;
(三)争议知识产权即将被非法处置;
(四)在交易会等时效性强的场合,申请人的知识产权正在或将要受到侵害;
(5)时效性强的热点节目正在或者将要被侵权;
(六)需要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的其他情形。第七条人民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申请时,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的效力是否稳定;
(二)不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是否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或者使案件裁定难以执行;
(三)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
(四)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公众利益;
(五)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第八条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申请人所请求的知识产权的效力是否稳定时,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所涉权利的类型或性质;
(二)所涉及的权利是否经过实质审查;
(三)所涉及的权利是否正在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过程中以及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可能性;
(四)涉案权利归属是否存在争议;
(五)其他可能导致所涉权利不稳定的因素。第九条申请人基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行为保全的,应当提交检索报告、专利评估报告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第十条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保全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难以弥补的损害”:
(一)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侵犯申请人的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并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
(二)被申请人的行为将导致侵权行为难以控制并显著增加申请人的损害;
(三)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将导致申请人相关市场份额显著下降;
(四)给申请人造成其他难以弥补的损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