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

一.修订章节目的

1,第三章修改为:经营者的义务。

2.第四章修改为:监督管理。

3.第五章和第六章合并为第五章:法律责任。

4.第七章附则改为第六章第二章。修改相关的条款结构。

1,删两个。第20和27条。

2.增加十六条。分别作为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三。相关条款的修订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经营者的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办公会议制度,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3.第四条修改为第五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4.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最后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5.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履行义务。

6.第八条修改为第十条:必须讲究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不得有欺诈行为,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7.第九条修改为第十一条: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附有检验合格证明、易于识别的中文说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和主要成分。有保质期的商品必须如实标明有效期或者安全使用期。进口商品必须经过国家有关检验部门的检验。企业生产、经营药品,应当按照规定经卫生行政机关审查批准。

8.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三条: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并在显著位置公布,不得违反国家价格管理规定。不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不强买强卖。对于降价销售的商品,价格标签应该是真实的。

9.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五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返工、改善或者其他责任的,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消费者购买商品后认为不宜当场要求退货的,经营者不得拒绝并收取费用。

经营家用电器,必须具备维修条件或委托维修单位。

10、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收费标准和安全卫生要求。提供可选服务,必须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1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对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以及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投诉的调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12、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鼓励和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13、第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的领导。工商、公安、技术监督、物价、卫生、商检、烟草专卖等行政机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及时查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14、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大众传播媒介有义务宣传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或者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15、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立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可以发展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县(区)可以在乡镇、街道等建立消费者协会基层投诉点。根据需要。消费者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调查、比较、公布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性能和使用情况,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消费者正确消费;

(二)受理消费者投诉,调查、调解消费纠纷;

(三)协助政府有关部门检查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和计量。批评、揭露或者建议行政机关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理;

(四)跟踪商品和服务质量,向经营者反馈信息,组织消费者选择满意的商品和服务;

(五)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以向有关部门查询,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答复;

(六)支持不特定的广大消费者或代理人,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16、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正常履行职能和必要的经费。

17、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18、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或者重作、改进,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消费者有权在下列期限内要求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返工、改进:

(一)法律、法规有规定期限的,依照其规定;

(2)法律法规未规定期限的,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约定,经营者采用格式合同、店堂告示等方式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

(3)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经营者与消费者没有约定期限的,为6个月。

19、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在保修期内没有保修点或者保修点被撤销的,商品销售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20.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商品在保修期内因质量问题需要运输或者邮寄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往返运输或者邮寄的费用,或者主动提供上门服务或者运输工具。

2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在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返工、改进过程中,无故耽误消费者时间的,应当双倍赔偿误工费。补偿标准参照省统计局提供的上一年度本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22.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消费者因质量问题要求退货的,价格下降时按原价退还货款;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退还货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23.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因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或者死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项目和下列标准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用按照医院救治受害人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2)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受害人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当地聘用护理人员费用1计算;

(三)因旷工减少的收入,按照受害人因旷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难以确认实际收入的,以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

(四)残疾人自助器具费用按普及器具费用计算;

(五)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当地年平均生活费10的20倍发给;

(六)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至10倍计算;

(七)丧葬费按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20倍计算;

(九)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的生活费,以当地年平均生活费为标准。18周岁以下的,按照18周岁计算;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按20年赡养计算。

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照前款规定支付的费用,应当一次性补偿。

本条规定的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本条规定的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省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

24.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除赔偿消费者损失外,需要处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一)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二)进行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讲解;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假充好,或者销售明知是失效、变质、污染的商品;

(四)出售国家禁止销售的商品;

(五)以短秤、少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

(六)利用虚假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

(七)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修理货物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

(八)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九)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十)销售“等外品”、“残次品”、“不合格品”等无标识的商品;

(十一)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十二)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十三)不以真实名称和标志从事经营活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十四)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法权益;

(十五)其他欺诈行为。

如果欺诈是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行为,销售者应当赔偿消费者;赔偿后,销售者可以依法向有欺诈行为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25.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该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整改,吊销营业执照。

26.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农民购买和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28.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本条例的原则也适用于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三方。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生效。

65438年2月5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