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司法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定、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委托具有鉴定职能的组织从事司法鉴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司法鉴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遵循科学、客观、准确、公正、合法的原则。实行回避、保密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和监督。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活动。

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其他具有法定鉴定职能的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分别由自治区公安、国家安全、检察机关、法院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按照学科专业分类编制并公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按照行业设立若干专家鉴定委员会。专家鉴定委员会受理自治区重大、疑难司法鉴定,承担自治区司法鉴定复核工作。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第七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其他组织或者当事人委托,为诉讼活动有偿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组织。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有名称、场所和章程;

(三)有业务范围内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四)注册资产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列入司法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有四名以上。第九条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实行初审和复审登记制度。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组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后准予设立并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纳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条侦查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对外承办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经自治区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后,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纳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予以公告。第十一条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批准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年度检验。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不得超出其批准的鉴定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司法鉴定费。第三章司法鉴定人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运用其专门知识或者技能,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检验、鉴定和判断的专业技术人员。第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并接受过司法鉴定培训,或者具有司法鉴定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两年以上,或者具有高级职称。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第十七条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申请执业的,应当由拟执业机构申报,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并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应当每年注册一次;未经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第十八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经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司法鉴定人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就特定事项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未经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司法鉴定人不得接受司法鉴定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