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用尽规则

商标权权利穷竭理论

概念

商标权穷竭又称商标权利穷竭。一般来说,是指商标权主体,包括商标所有人和被许可人,以合法方式销售或转让商标权商品的,该主体已经穷尽了在该特定商品上的商标权,无权禁止他人在市场上销售该商品或直接使用该商品。

简介

这一理论已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或明或暗地接受,但对其确切内容却有不同的理解。即使在一个国家,学者们对这一理论也有不同的看法。因此,无论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还是《TRIPS协定》都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由此,关于商标权是否穷尽,商标权人在商标权商品出售后穷尽了哪些权利,学术界存在争论,形成了理论上的模糊地带。理论是实践的指导,但理论的模糊性也带来了实践中的争议。

起源

任何理论都来源于实践的需要。实践中,商标商品经商标所有人或被许可人合法出售或转让后,买方很可能再次出售,如批发零售、转售等。问题由此产生。因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所以买家只能使用自己买的商标商品,不能再卖,否则就是商标侵权。这样一来,商标注册人就完全垄断了商标商品的销售渠道。同时,由于买方以合法方式购买了该商标商品,因此在购买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这种考虑不仅包括商品本身的价值,还包括销售者推广商品商标的成本份额,即商标存在于商品中的价值。在此基础上,商标所有人垄断该商标商品的销售,限制买方购买后对商品的处置,对平衡商标商品买卖双方的权益不公平,也不利于促进自由竞争和市场健康发展。基于公平与效率的考虑,应该在理论上和法律规定上限制商标权人的权利,允许购买者继续销售。于是,有人提出了商标权权利穷竭理论。

例外

规定商标权权利穷竭原则是为了防止商标权人滥用权利。比如可以防止他一直控制商品的流通渠道,阻碍商品的自由流通,也就是防止他通过商标专用权来控制他手中拥有该商标的所有商品的所有零售权。但任何权利的限制都不是绝对的,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也有其例外,因为商标的首要功能是表彰商品的来源和质量,区分不同商品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因此,无论商标权是否在国内、地区乃至国际范围内用尽,如果销售者在商品合法投放市场后,改变了商品原有的性质或形式,仍未经许可使用原有商标,那么商标权人有权干涉。即商品质量或者商标所有人的商誉受到损害,或者造成欺骗性后果,商标所有人有权提起诉讼,不再适用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

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的例外体现在国际条约和各国商标法中。《德国商标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当商标或商业标记的所有人有正当理由反对商品的进一步商业利用,特别是商品投放市场后,商品的状况发生变化或受到损害时,第(1)款不适用。”台湾省《商标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也规定,除为防止商品变质、损坏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外,不得对带有商标的商品主张商标专用权。最近,在大卫杜夫案件中,欧洲法院提出了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的两种例外:1,外包装内部产品原有的物理状况引起了相反的变化;2、产品的精神面貌或气味引起了相反的变化,如重新包装行为改变了商标所有人的商标图案。

因此,如果商标所有人有正当理由,如重新粘贴标识损害商品原状,或损害商标及其所有人的声誉;在使用宣传广告中商标形象受到严重损害的;如果经销商未经许可改变商标,商标所有人可以利用其专有权禁止他人在市场上再次销售或使用该产品,并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商标权权利穷竭原则及其例外是相辅相成的,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商标权人专有权与保护公众利益的平衡原则。

商标权利穷竭原则实际上是指商标转让后,原商标所有人无权干涉现商标所有人使用和处分商标的权利,但仍有例外,前提是必须有正当理由。所以,还是有疑问的。边肖建议,有必要登录法律地图网站寻找专业的律师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