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供水的河流、湖泊、水井等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饮用水水源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集中补偿。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办法。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卫生、城乡建设、城管执法、交通运输、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八条各级河(湖)长按照河(湖)长制的有关规定,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工作。第九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进行公益性宣传。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劝阻和举报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情况及时告知举报人。

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有奖举报制度。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一条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划定一定区域为准保护区。第十二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划定为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提出方案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保护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和指导分散饮用水源所在地的村(居)委会制定饮用水源保护公约,明确保护范围,落实保护措施。第十四条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清晰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生产生活活动频繁的一级保护区周边区域设置隔离保护设施,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保护设施和视频监控设备。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应急或者备用饮用水水源,确保饮用水供水安全;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第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焦化、硫磺冶炼、砷冶炼、炼油、电镀、农药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可溶性、有毒、有害废物的临时贮存和转运站;

(四)砍伐、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与水源涵养有关的植被;

(五)施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逐步将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已建项目迁出保护区。第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和有毒有害矿产品;

(四)使用农药、杀虫剂、农药包装或清洗设备;

(五)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建设;

(六)从事取土或者采砂等经营活动;

(七)燃放烟花爆竹、烧香。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排污口,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