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保税区管理条例(2010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大连保税区的管理,扩大对外开放,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大连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由海关监管的综合对外开放的经济特区。

保税区主要发展一般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转口贸易、物流和出口加工服务。第三条经批准,中国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在保税区设立企业和代表机构(中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保税区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代表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章管理机构第五条保税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在大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主要职权是:

(一)编制保税区建设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制定和颁布有关保税区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按照规定审批保税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保税区财政、国有资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房产、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协调保税区内国家、省、市垂直管理部门的工作;

(五)负责保税区基础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审批保税区内中方人员的短期出国和出国培训,邀请境外人员在保税区内从事经营活动;

(七)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支持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对保税区实施统一管理。第三章企业管理第七条在保税区设立企业,应向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另行办理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

经批准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注入资金并开工建设。无法按期注入资金并开工建设的,应当申请延期;无故拖延的,应当注销营业执照和土地使用证。第八条允许进行货物分类、包装、分装、挑选、贴标签等简单的商业加工。在保税区内的仓库,进行零部件组装或商品展示。第九条保税区内禁止污染环境的项目。第十条保税区企业可以自行制定产品和服务价格。第十一条保税区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财务会计账簿,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进出口免税和保税货物应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册。第十二条保税区企业可以自行决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工资制度和工资分配形式。企业招聘员工不受区界限制,所有员工均实行劳动合同制。

保税区企业应当依法为员工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雇员在受雇期间享受中国政府规定的各种福利待遇。第十三条保税区企业经营期满或中途歇业,应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海关手续,清理税款、债务和财产,提交清算报告,缴销营业执照,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国投资者的资金可以按外汇管理规定汇出。第四章贸易管理第十四条保税区贸易企业可以从事国际贸易和转口贸易,可以代理区内企业和行政机构进口自用的物资、生产资料和产品。第十五条保税区内的生产性企业可以对外开展加工业务,可以进口生产加工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和半成品,也可以自行出口产品。第十六条经海关批准,保税区企业可以将对外加工业务委托给境内非保税企业加工,加工后的产品和剩余料件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全部运回保税区。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出口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出口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第十八条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外带入保税区并从保税区运往境外,免领进出口许可证。从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使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及相关批准文件。第十九条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储存后复出口的,应当向海关提交出口许可证及其他相关单证。第五章金融管理第二十条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批准,境内外金融、保险机构可以在保税区设立经营机构,经营相关的金融、保险业务。第二十一条保税区内企业的外汇现金账户的开立、外汇收支、外汇计价和结算,按照国家有关保税区外汇管理的办法进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