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代理的代理规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商标代理秩序,保护商标代理组织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商标代理,是指商标代理组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和其他商标事宜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标代理组织,是指依法注册企业,代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的中介服务组织。

本条例所称商标代理人,是指取得商标代理资格并在商标代理组织中执业的专职人员。

第三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依法管理和监督全国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应当加入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代理分会,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中国商标协会商标代理分会接受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商标代理机构办理代理业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条设立商标代理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和固定的办公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三名以上商标代理人;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四)商标代理组织的名称中应当含有“商标代理”、“知识产权代理”或者类似字样,表明其从事知识产权代理业务;

(五)企业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或知识产权代理业务;

(六)符合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规定的商标代理组织总数和*的要求;

(七)符合商标代理行业管理规范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增加商标代理业务的,应当按照前款要求办理。

第七条商标代理机构可以办理下列商标业务:

(一)代理商标注册,如申请、变更、续展、转让、替换、质押、备案、异议、撤销、注销许可合同;

(二)代理商标驳回复审、异议复审、撤销复审和商标争议案件;

(三)调查商标案件证据,代理商标侵权投诉;

(四)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

(五)代理商标行政复议和诉讼案件;

(六)参与商标争议调解、合同仲裁等活动;

(七)马德里代理商标国际注册的有关事宜;

(八)代理其他商标事务。

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应当包括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接收补正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驳回通知书和异议答辩通知书,领取商标注册证,办理与申请商标注册有关的其他事项。

其他商标业务的代理权限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商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商标代理业务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并在有关文件上加盖印章。商标代理组织明知委托人提交的文件不真实,承担连带责任。

商标代理组织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在申请时同时代其委托人缴纳各项业务费用。未按时向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缴纳费用的,依照《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其申请将不予受理。

商标代理组织接受委托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九条商标代理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要求办理。

商标代理组织设立的办事处、代表机构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第十条商标代理机构代理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商标代理机构的住所视为委托人的联系地址。

在申请商标注册过程中,委托人变更申请商标注册的代理组织的,应当办理变更代理人手续,变更后的商标代理组织作为后续办理商标申请相关法律手续的沟通联系。

商标注册申请通过代理人注册后,代理组织作为注册商标后续相关法律程序的沟通联系人。委托人不再委托原代理组织办理相关业务的,应当办理变更代理人手续,变更后的商标代理组织作为商标后续相关法律程序的沟通联系。

第十一条商标代理组织需要终止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终止协议或者通知委托人另行委托,并及时办理变更代理人手续;被代理人是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应当办理代理人变更手续。

商标代理组织不再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并办理变更登记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商标代理组织注销或者不再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办理变更登记的,原登记机关应当自注销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通知商标局,并通知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十三条商标代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力),并通过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或考核;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撤销商标代理人资格;

(五)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商标代理人。

第十四条商标代理人应当每年参加业务培训。商标局负责代理人的培训,可以委托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代理分会实施。

商标代理人资格每两年考核一次。

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考核和验证办法由中国商标协会商标代理分会制定,并报商标局备案。

第十五条商标代理人应当在商标代理组织向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文件上签名。

第十六条商标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商标代理组织中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商标代理人离开商标代理组织前,必须妥善处理未完成的商标代理业务。

第十七条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向商标代理人办理委任手续,并自委任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商标局备案。雇佣关系终止的,商标代理组织应当自终止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商标局备案。第十八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标代理行为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商标代理组织信用评价体系,定期发布信用评级信息,警示不良商标代理行为,规范商标代理市场秩序。

商标代理组织信用评价办法由商标局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商标代理组织不得接受同一商标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委托。

商标代理组织依法解除与被代理人的委托关系后,不得接受与原被代理人有利益冲突的商标事务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第二十条商标代理组织明知委托人的委托事项具有恶意或者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或者有欺诈行为,不得接受委托。接受委托的,应当终止委托关系。

商标代理组织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履行代理义务。

第二十一条商标代理人承办商标业务,应当以商标代理组织的名义接受委托并收取费用,商标代理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二十二条未经委托人同意,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人不得将未公开的代理事项透露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二十三条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影响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授意或者诱导委托人向上述人员行贿。

第二十四条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人不得以夸大或者虚假宣传误导委托人,不得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人,不得以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第二十五条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人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招揽业务。第二十六条无商标代理业务范围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由机构注册地或者个人经常居住地或者行为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54.38万元以上654.38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申请开业时,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变造法律文书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的;

(四)因商标代理机构的过错,使委托方利益受到损害的;

(五)利用提供服务的便利,抢占他人商标,恶意买卖他人商标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利益以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

(七)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八条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代理分会取消其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的;

(二)由于商标代理人的过错,使被代理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

(三)利用提供服务的便利,抢占他人商标,恶意买卖他人商标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利益以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

(五)从事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商标代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拒不改正的,由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代理分会取消其商标代理资格。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标代理机构或者商标代理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处罚决定书抄送商标局。

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代理分会对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决定抄送商标局。

第三十二条商标局应当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代理分会举报的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公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标局应当暂停或者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

(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其他应当停止受理业务的情形。

商标局经调查发现或者当事人提交、其他部门转办的对商标代理组织的投诉,视情况予以通报,情节严重、恶劣的,暂停或者停止受理相关商标代理组织的业务。

第三十三条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四条外国投资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现有的商标代理组织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0年内按照本条例的要求进行规范;逾期仍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局停止受理其代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