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著名商标的有效期是多少年?
分析:
三年了。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编号19)
《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于1999年4月2日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999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
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著名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著名商标,是指相关公众熟知,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和商业价值,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得到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著名商标的认定遵循自愿申请、公开、公正、个案认定的原则。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提高商品质量和商标信誉,创造著名商标。
第二章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七条著名商标由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变相认定著名商标。
第八条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注册人是在本省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三年;
(三)商标所指商品在省内或者国内同类商品中具有优良的质量和售后服务,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四)商标所指商品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省内或者国内同类商品中领先;
(五)商标注册人有严格的使用、保护和管理生产商标的措施。
第九条申请著名商标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材料:
(一)申请书;
(二)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明或者复印件;
(三)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商标所指商品质量的相关文件或者资料;
(四)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省内或者国内同行业中排名的相关文件或者资料;
(五)该商标的广告;
(六)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的相关情况;
(七)与该商标知名度有关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商标注册人认为其商标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可以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不得推荐,并退回认定申请,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不推荐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申请理由成立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二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在6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和审查,并提出审核意见。符合认定条件的,提交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负责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资格条件、任期和评审程序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报省* * *备案。
第十四条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和论证,注册商标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应当经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确认。
第十五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确认具备著名商标条件的,应当予以认定,颁发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并在省级报纸上予以公告;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著名商标自被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予以延续。每次延期有效期为三年。
著名商标有效期满后未办理续展手续的,不得继续使用“河北省著名商标”字样和标志。
第十七条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缴纳评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 * *规定。
第三章著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同行业或者相关行业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著名商标被认定之日前两年内,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自己的名称和字号,引起公众误解的,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著名商标被认定之日起一年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撤销其企业名称和字号。是否撤销,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自著名商标被认定之日起,同行业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使用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容易引起公众误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注册。
不同行业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使用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名称,暗示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与著名商标注册人有某种联系,可能对著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注册。
违反本条前两款规定的,著名商标注册人有权向核准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
第20条第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于下列情形不适用之:
(一)著名商标的名称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是在全国或者本省著名的江河、湖泊、山川和名胜古迹的名称;
(三)著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公共性质。
第二十一条未经著名商标注册人许可,禁止擅自印制和使用该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
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的独特包装、装潢,参照《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
第二十二条。非类似商品的生产者不得使用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其商品名称、装潢或者未注册商标,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注册人有某种联系。
第二十三条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其著名商标所指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中使用“河北省著名商标”字样和标志。
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商品生产者不得使用“河北省著名商标”的字样和标志。
第二十四条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在企业名称中冠以“河北”字样。
第二十五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知名商标,应当从知名商标中推荐。
第二十六条著名商标的注册人依法转让其注册商标的,该商标的著名商标资格自动丧失。
第二十七条著名商标注册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应当在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后30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著名商标注册人依法变更名称、地址等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注册之日起30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著名商标申请人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著名商标的;
(二)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成员在著名商标推荐、评审和认定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3)在有效期内,著名商标条件丧失的;
(四)著名商标注册人违反商标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未改正的。
被撤销的著名商标应当通知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销毁相关包装装潢,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为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著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外,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故意不登记而登记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成员在认定著名商标资格时,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取消其评审委员会委员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9年7月199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