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学文化交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和专利(以下简称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三条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

海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保护知识产权,并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有关权力。

第四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应当向海关申请采取保护措施。

第五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知识产权备案

第七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备案;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注册地或者国籍;

(二)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相关信息;

(三)知识产权许可的行使状况;

(四)名称、原产地、进出境地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价格等。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行使知识产权的商品;

(五)已知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进出境地海关、主要特征和价格。

前款规定的申请包含证明文件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附具证明文件。

第八条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不予备案:

(一)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无效的;

(二)申请人不是知识产权权利人;

(3)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

第九条海关发现知识产权权利人在申请知识产权备案时未如实提供相关信息或者文件的,海关总署可以撤销备案。

第十条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批准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

知识产权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海关总署申请续展备案。每次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为10年。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未申请续展或者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即行失效。

第十一条知识产权备案情况发生变化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涉嫌侵权货物的扣留申请及处理

第十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

第十三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涉嫌侵权货物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并提供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

申请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注册地或者国籍;

(二)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相关信息;

(三)侵权嫌疑货物的收货人和发货人的名称;

(四)涉嫌侵权商品的名称和规格;

(五)侵权嫌疑货物可能进出境的口岸、时间和运输工具。

涉嫌侵权货物涉嫌侵犯备案的知识产权的,申请还应当包括海关备案号。

第十四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涉嫌侵权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不超过货物等值的担保,用于赔偿因适用不当可能给收发货人造成的损失,支付海关扣留货物后的保管、保管和处置费用;知识产权权利人直接向仓库支付仓储保管费用的,应当从担保金中扣除。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十五条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并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将海关扣留凭证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

知识产权权利人扣留涉嫌侵权货物的申请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或者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驳回申请,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十六条海关发现备案的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并自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将海关扣留凭证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知识产权权利人逾期未提出申请或者未提供担保的,海关不得扣留货物。

第十七条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可以查验有关货物。

第十八条收发货人认为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书面说明,并附相关证据。

第十九条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进出口货物未侵犯专利权的,可以在向海关缴纳与货物等值的保证金后,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条海关发现备案的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知识产权并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后,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应当自扣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查确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不能确定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二十一条海关对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请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提供协助的,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请求海关协助处理进出口货物侵权案件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海关调查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及相关资料时,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发货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申请采取保护措施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或者对被扣押的涉嫌侵权货物进行财产保全。

海关收到人民法院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放行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

(一)海关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自扣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

(二)海关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自扣留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经调查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的;

(三)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在向海关提供与货物等值的担保后,请求海关放行货物的;

(四)海关认为收发货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

第二十五条海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留涉嫌侵权货物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支付仓储、保管和处置的相关费用。知识产权权利人未缴纳相关费用的,海关可以从其向海关提供的担保金中扣除,或者要求担保人履行相关担保责任。

认定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将仓储、保管、处置等相关费用计入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海关在实施知识产权保护中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被扣留的涉嫌侵权货物,经海关调查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海关没收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后,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可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海关应当移交有关公益事业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购买意向的,海关可以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侵犯知识产权的罚没货物不能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意购买的,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海关应当予以销毁。

第二十八条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超过自用合理数量,侵犯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物品,由海关予以没收。

第二十九条海关受理备案申请并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后,因知识产权权利人不能提供准确信息而未能发现侵权货物、未能及时采取保护措施或者保护措施不力的,由知识产权权利人自行承担责任。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海关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或者人民法院认定其不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海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备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备案费。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4年3月6日起施行。1995年7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同时废止。(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