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可以对员工罚款吗?
第一种观点:罚款属于公权力,公权力的行使必须有法律依据;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只有国家机关才能在法定权限内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罚款,体现了“非授权不可为”的基本原则。《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处分权,但该条例于2008年6月5日+10月5日废止。废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因素很多,包括计划经济时期的招聘限制、职工违纪行为的申诉处理程序、企业调整岗位的行政强制等。随着《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企业录用职工的权利已经交给了企业,职工和企业作为市场平等的主体,原来的固定工已经转变为合同工,因此《条例》不得不退出历史舞台。另外,从条例的适用范围分析,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的全体职工。因此,即使《条例》没有废止,也不适用于目前存在的大部分企业。也就是说,2008年6月5438+10月15之后,用人单位不能再按照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处罚;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处罚劳动者在法律上没有任何依据,处罚没有正当性。一些地方法规已经确认了这个问题。例如13年5月起施行的《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了罚款的内容,.....,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反对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从行政法规的角度来解读,而不是从劳动合同关系的角度来解读。企业与员工的关系说到底是一种合同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调解的范畴。企业与员工的关系不是行政部门与行政对象的关系,不属于行政法规的调解。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契约关系的根本基础来自平等自愿的私权。《合同法》规定,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违约金的本质是违约金。
第二种观点:《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没有禁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罚款。根据“法无禁止皆可为”的原则,用人单位只要不超过《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各省《工资支付条例》中月工资的20%,就可以依据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法律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处理。
反对者认为契约自由是现代社会的一项重要规则,也是民法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从逻辑上讲,劳动合同也是一种合同。自然,合同自由原则应比照适用。俗话说“一个愿打,一个愿挨”,这是员工和公司之间的事,所以公司按照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罚款似乎是理所当然的。然而,这个看似公平的契约,其实是一个巨大的不公。与处于强势经济地位的公司相比,工人无疑处于弱势地位。双方实际的不平等地位,显然与“契约论”所要求的平等主体不符,这也是劳动关系不能单纯由“契约规范”来操作的原因,社会法律如劳动法具有调整、平衡劳动关系的作用。否则,公司很可能滥用其优势地位,随意惩罚劳动者,这将极大地损害劳动者的权益,造成社会不稳定,进而影响整个社会的发展。《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赋予了公司制定规章制度的权利和义务,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应当是合法的,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具有约束力。但必须注意的是,在劳动者与公司实际不平等的地位下,法院在对公司规章制度进行司法审查时,必须适用更严格的标准。比如用人单位不能通过相应的程序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加班没有限制或者没有加班费。同样,用人单位也不能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设置不以赔偿实际损失为目的、带有浓厚行政色彩的违约金条款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