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域名变得越来越重要,越来越多的企业已经意识到域名的重要性和商业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6年6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24日起施行。
2001年7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的通知
法律适用中若干问题的解读
2006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6 54 38+0]24号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和使用的民事纠纷(以下简称域名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
第一条因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和使用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应当受理。
第二条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侵权地和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的,原告可以认为侵权地为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和其他设备所在地。
涉外域名纠纷包括一方或双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国际组织或域名在外国注册的域名纠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涉外域名纠纷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
第三条域名争议案件的案由应当根据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并冠以计算机网络域名;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难以确定的,可以称之为计算机网络域名争议案件。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2)被告的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者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相同或者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
(3)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没有权益,且没有正当理由注册或使用该域名;
(4)被告在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上存在恶意。
第五条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恶意:
(一)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用于商业目的的域名;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或者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域名相同或者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或者原告网站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相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者其他在线网站;
(三)提出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
(四)域名注册后,未使用或者不打算使用,但故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有其他恶意情节的。
如果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域名在争议发生前已经获得一定知名度,并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有其他足以证明其没有恶意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不认为被告有恶意。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对涉案注册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构成侵权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人民法院认定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撤销该域名,也可以应原告的请求,责令原告注册和使用该域名;给债权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责令被告赔偿损失。
法律客观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赔偿权利人因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损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受害人负有法定义务的扶养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身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损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 * *故意或者* *有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或者虽无* * *故意或者* *有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组合产生相同损害结果的,构成* * *有侵权行为, 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