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03年修正)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通过改制或参股方式设立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明晰产权关系。第三条民营科技企业的主要经营范围是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的研究、中试、生产和经营。第四条民营科技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引导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第二章设立、认定和变更第六条申报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范围;
(二)具有相应技术开发、技术应用和管理能力的科技人员;
(三)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固定场所和注册资本;
(四)有章程。第七条申报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05日内作出答复。
凡申报从事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行业的民营科技企业,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认定。第八条民营科技企业的分立、合并和变更,应当向原认定、核准登记的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第九条民办科技企业因解散、破产等事项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同时报原认定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第三章鼓励和支持第十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都可以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在民营科技企业中工作。第十一条经科技行政部门认定,并依法登记注册的民营科技企业及其人员,享受以下优惠: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民营科技企业不受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限制;
(二)民营科技企业的人员可以参加科技考察、交流、商务等出国(境)活动;
(三)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参加劳动模范和有突出贡献专家评选并享受同等待遇;
(4)民营科技企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经国家认可的有关部门评估后,可以作为贷款的质押;
(五)民营科技企业中的科技人员,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考试取得任职资格后,其专业技术职务由民营科技企业自主聘任,其待遇自行确定;
(六)民营科技企业申请或承担国家和部门委托的科技项目,其科技成果可以申请科技和人才奖励;
(七)面向社会招聘人才,被聘用人员的人事档案可委托企业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的人事服务机构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公共专业机构管理。第十二条鼓励和支持增加对民营科技企业科技开发活动的投入,使其逐步成为技术创新的重要力量。第十三条鼓励单位或个人以其合法拥有的知识产权或资金对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投资入股、合作开发和合资经营。其利益的分配依法决定。第十四条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参与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盟,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或股份制企业。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承包、租赁、兼并和购买其他企业,包括国有企业。第十五条民营科技企业确需使用土地的,经依法审批后,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手续。第十六条民营科技企业申请新产品、新技术的检测、鉴定等,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出具检测鉴定结果。第四章管理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和监督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科技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规划和措施;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和审查;
(四)表彰和奖励为民营科技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五)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和推荐;
(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统计、人才培训和信息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