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2017修订)

第一条为了规范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著名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吉林省著名商标,是指商标持有人的注册地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其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优良,在市场上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享有较高声誉,并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认定的注册商标。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监督管理。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商标持有人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信誉,创建吉林省著名商标。第五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推荐、保护、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六条本省注册商标自核准之日起在商品或者服务上连续使用满一年的,商标持有人可以直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或者经商标持有人同意,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第七条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在市场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享有较高声誉;

(二)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在省内同类型、同档次的商品或者服务中质量或者服务优良的;

(3)近三年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营业额、纳税额和市场份额领先于省内同行业。第八条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或者推荐材料后,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

符合认定条件的,在省级报刊和政府公众网站进行公示。自公示之日起20日内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并颁发吉林省著名商标证书。

对拟认定的著名商标有异议的,应当自公示之日起20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在公示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不予认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推荐人,并说明理由。第九条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不收取任何费用。第十条吉林省著名商标的文字或者标志可以与注册商标同时使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吉林省著名商标持有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吉林省著名商标的文字和标志必须在认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使用,不得扩大范围;

(二)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维护著名商标的声誉;

(三)许可他人使用其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对被许可人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负责,依法签订合同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4)商标注册人的名称、地址等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依法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二条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吉林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或者标志。第十三条吉林省著名商标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认定的吉林省著名商标:

(一)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的;

(二)使用吉林省著名商标后,商品质量或者服务水平下降的;

(三)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

(四)已经转产、破产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两年未使用该商标的;

(六)因生产经营违反法律法规,被有关部门给予处罚,且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

(七)其他丧失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第十四条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他人的吉林省著名商标作为字号,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第十五条。企业名称与他人吉林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注册。但是,商标具有其他含义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复制、模仿、翻译他人的吉林省著名商标或者其主要部分,在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可能误导公众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并销毁侵权商品及其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