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暂行规定
(一)制造、销售品名与质地不符,以假充真的商品;
(二)制造、销售假冒商标和企业名称的;
(三)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用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者组装的商品;
(五)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商品;
(六)制造、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
(七)出售腐烂、过期商品;
(八)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其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第三条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场地、设备、账号,印制商标、包装材料,出具证明和发票,签订合同或者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均视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第四条假冒伪劣商品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需要检测的,由县级以上法定检测机构鉴定,鉴定结果应及时提供。第五条。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处罚,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执行。第六条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政处罚包括:
(1)通报批评;
(二)限定价格销售;
(3)没收商品、商标和标识;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没收用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专用运输工具、设备和器具;
(六)没收销售收入;
(七)罚款。
(八)责令停业整顿;
(九)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经济损失。第七条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外,并对生产者处以假冒商品货值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一)对消费者人身健康造成损害的;
(二)对工农业生产造成直接损失的;
(三)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
(四)屡教不改的。第八条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单位,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处罚,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包庇、纵容企业或者个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除通报批评外,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从中获利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第九条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生效后,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拒绝缴纳罚款和赔偿经济损失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向被处罚单位发出《委托扣缴通知书》,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扣缴;对被处罚的个人,通知其所在单位从个人工资收入中扣缴,或者可以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支付。第十一条。对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仍有使用价值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价格,交国有商业单位正常销售渠道,参与制定价格的部门不得内部收购;没有利用价值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现场销毁或者移交有关部门进行技术处理。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消费者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第十三条对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第十四条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被处罚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