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特色畜禽资源保护与利用条例
禁止在特色畜禽保护区和保护场的保护种群内引进其他畜禽品种进行杂交。第十一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特色畜禽、可育母畜和幼龄畜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屠宰、销售国家重点扶持的特色畜禽保护区,在种畜场进行畜禽养殖、配种母畜的,应当经县级以上畜牧主管部门批准。
向自治州外输出或者与自治州外的机构和个人合作研究利用高黎贡山猪以外的特色畜禽遗传资源,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并报自治州畜牧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畜牧部门应当加强对特色畜禽的动物防疫和疫病监测。
从事特色畜禽品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在发生疫情时依法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预防、控制、扑灭特色畜禽疫病过程中强制扑杀的特色畜禽、被销毁的特色畜禽产品及相关物品、因强制免疫造成的特色畜禽死亡依法给予补偿。第十三条保护和利用特色畜禽资源实行检疫证明、免疫标识制度。
从事特色畜禽品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屠宰上市交易的,应当经当地动物检疫部门验证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标识。第三章特色畜禽资源的利用第十四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特色畜禽资源,促进特色畜禽产业规模化、基地化、品牌化、市场化发展。第十五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特色畜禽品种的选育和优良品种的推广使用,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部门开展联合育种,建立畜禽良种繁育体系,依法从事特色畜禽品种的选育、推广和研究开发。第十六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多元化的融资机制,支持社会力量投资特色畜禽资源保护和开发,并依法在财政、税收、用地、用水、办理证照等方面提供便利。第十七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特色畜禽资源标准化工作,制定特色畜禽资源地方品种标准。鼓励和支持生产符合标准的绿色畜禽产品,培育名牌产品。对申办商标注册、地理标志和创名牌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十八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规模化饲养,推进特色畜禽产业化,发展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特色畜禽产业。第十九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和宣传特色畜禽品种,提高特色畜禽产品的知名度,增强特色畜禽产品的市场竞争力。第二十条从事特色畜禽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药物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