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档案局二月二十五日发布1987)第四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商标档案的职责如下:

1.贯彻党和国家关于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国家商标档案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

2.收集、整理、保管本机关商标档案,做好鉴定、统计和利用工作;

3.监督和指导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商标档案管理工作;

4.组织业务培训,交流经验,从事科学研究;

5.承办与商标档案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商标档案的职责是:

1,贯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关于档案工作的规定和办法,并组织实施;

2.收集、整理、保管本机关商标档案,做好识别、统计和利用工作;

3、监督和指导地方(包括商标注册人)商标档案管理;

4.组织业务培训和经验交流;

5.承办其他与地方商标档案管理有关的事项。第六条商标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包括:文字材料、商标图样及缩微、视听、机读文件材料。包括:

1,商标注册申请文件材料;

2、初步审定商标草案;

3.商标注册簿、商标注册证或复印件;

4、注册商标变更、转让、续展、更换、注销和注销的文件材料;

5.商标许可合同;

6、申请驳回商标复审、初步审定商标异议裁定、注册商标争议裁定和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的文件和材料;

7、查处商标违法行为,监督商品质量,检查《商标注册证》等文件材料;

8.商标公告;

9.与商标管理有关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七条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当完整、准确。根据商标注册人的分类,形成保管单位(册、卷、袋、夹),填写保管单位的封面和目录。

第八条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当纸质良好、字迹工整、规格统一。填写归档材料应使用毛笔或钢笔。

第九条申请商标注册的文件材料,由承办人在《商标注册证》签发后三个月内,按照文件自然形成的规律和文件之间的历史关系进行整理,并向档案部门归档。事后形成的文件材料也应在办理完毕后及时归档。第十条商标档案必须有相应的设备和库房存放,采取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潮、避光、防虫、防污染等保护措施,保证档案的温度、湿度符合规定标准,维护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第十一条编制商标档案的检索工具应当本着便于检索的原则,力求科学、简便、规范和标准化。可以参考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检索方法和工具。

第十二条商标档案的保管期限根据其实际和历史作用可分为永久、长期(十一年至三十年)和短期(含十年)三种。

1,凡反映商标工作基本历史面貌并具有长期利用价值的档案,均应永久保存;

2、凡是具有长期参考和利用价值的档案,都应长期保存;

3.短期内有参考和使用价值的档案,可以在短期内保存。

第十三条商标档案,由商标档案管理部门提出鉴定意见。无保管价值的档案,经领导审批后登记销毁。

第十四条商标档案的提供和利用应当建立一定的制度和程序。包括:使用对象、使用范围和方式、审批程序、借阅凭证、使用者的义务等。应迅速准确地提供,并注意档案的保管和利用效果。归还时,发现档案被转借、撕毁、替换、污损、丢失的,应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和追查。

第十五条商标档案工作要应用现代管理科学,有条件的部门应逐步采用计算机技术,实现商标档案管理手段的现代化。第十六条全国商标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下,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统一监督和指导下,由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分级管理。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商标档案业务上接受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国家档案局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商标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根据商标档案的数量、工作量、管辖区域的大小和业务指导单位的数量,配备相应数量的档案员。

第十八条商标档案管理部门应配备工作认真、责任心强、具有中专或高中文化程度和一定专业知识、能够胜任工作的人员。

第十九条商标档案工作者应当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档案事业,钻研业务,掌握商标管理和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熟悉商标注册和管理,不断提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二十条商标档案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如果换工作,离职前一定要认真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对商标档案事业做出重大贡献的人员,应当给予奖励。造成档案损毁或丢失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理。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