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管理,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公安、物价、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支持和配合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各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的公平交易规范,配合和协助监督检查部门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六条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保护单位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不正当行为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七条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价格欺诈,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谎称降价;

(二)使用引人误解的模糊语言、文字或者其他形式表示价格;

(三)对同一商品使用两套价格,低价报价,高价结算;

(四)在标明的商品价格之外增加收费项目;

(五)使用计量器具使商品结算数量与实际数量不符,影响商品明示价格的;

(六)其他形式的价格欺诈。第八条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生鲜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届满的商品或其他积压商品;

(3)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或者停业而降价销售商品。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对商品的价格、质量、等级、成分、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生产者、产地、售前售后服务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前款所称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为:

(一)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二)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现场演示说明;

(三)张贴、散发、邮寄引人误解的虚假产品说明书、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

(四)在经营场所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说明、解释或者标记;

(五)利用新闻媒体进行虚假宣传。第十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明知和应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的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该知名商品。

前款所称知名商品是指下列商品:

(一)在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国际评选活动中获奖的商品;

(二)自治区部级以上行政部门、行业组织或者消费者协会认定的知名商品;

(三)为消费者所熟知,具有一定市场份额和较高知名度的商品。第十二条经营者在商品或者包装上,不得利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标志、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牌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使用已经取消的质量标志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专利标记,使用未被授予专利权或者已经过期的专利号;

(四)伪造或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许可证号、生产许可证号或监制证;

(五)伪造或者冒用商品的生产、制造、加工场所;

(六)伪造成分的性质、用途、规格、等级、名称和含量的;

(七)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期,或者模糊标注日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