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保障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建设和发展,规范其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是指大连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复和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划定的区域。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高新区外从事与本条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高新区应当坚持科技创新,以产业化基地为基础,发展以软件和服务外包为重点的高新技术产业、高端服务业等智力密集型产业,建设具有国际竞争优势的新型科技园区。第五条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管理高新区,行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经济管理权限和其他有关行政职能。第六条高新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制定和实施高新区的具体管理规定;

(二)编制高新区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高新区投资、经济综合、金融、建设、农业、水利、林业、海域、渔业、商务、审计、统计、物价、国有资产监管、旅游等经济方面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教育、科学、民族宗教、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市管理、文化、知识产权、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人口和计划生育、外事、体育、安全生产监督等社会事务管理。在高新区;

(五)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第七条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工作实际需要,按照科学、精简、高效的原则,在核定的人员编制内设立职能机构。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高新区管理委员会行使其相关经济管理权限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职能。第八条高新区管委会应当遵循勤政、高效、廉洁的原则,积极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审批制度改革,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建立和完善行政审批服务平台。第九条高新区改革、建设和发展中的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区域内市场主体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机关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保障高新区的发展需要,统筹各项建设。高新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并征求高新区管委会的意见。第十一条国土资源管理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由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的职能,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

支持国家和省垂直领导的部门和机构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或派出人员。第十二条高新区应当促进与区内高等院校科技园的生产、教学、科研和社区服务一体化。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法在高新区投资、兴办企业或者设立机构。

在高新区兴办属于国家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企业的单位和个人,经依法认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优惠政策。第十四条鼓励科技人员以知识产权、科技成果等无形资产出资创办企业。

以知识产权和其他可以依法作价转让的科技成果作为出资的,其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可以由全体投资者依法约定,但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投资者可以用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以固定的价格出资。第十五条支持社会组织参与高新区建设,开展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推广品牌。

高新区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支持服务高新区的社会组织发展。第十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科技园、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等形式在高新区设立孵化器等中介服务机构。

符合科技园、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等条件的孵化器等中介服务机构被依法认定并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第十七条鼓励机关、团体、企业、高等院校等多元主体建设旨在提高高新区自主创新能力的公共技术创新平台;鼓励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开发机构承担国家、省、市科研项目。第十八条鼓励高新区内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相关人员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登记软件著作权,获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对自主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