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规则(2002年修订)
(一)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二)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三)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
(四)对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服,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第三条商标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处理。第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五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应当在适用法律上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第六条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书面方式审理商标争议案件,但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公开评审的除外。第七条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做出的决定和裁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第八条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合议制,由商标评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合议庭审理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第九条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商标评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
(三)与商标评审有利害关系。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商标评审员回避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第十条在商标评审过程中,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商标权以及与商标评审有关的权利。第十一条×××商标当事人参加商标评审活动,应当指定一名代表;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商标注册申请书或者商标注册簿载明的顺序第一人为代表人。代表参与审查对其所代表的一方有效,但代表必须有被代表方的书面授权,才能变更、放弃审查请求或承认对方的审查请求。第十二条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可以委托国家承认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办理商标评审事宜,也可以直接办理;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应当委托国家承认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第十三条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参加商标评审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的内容和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授权委托书及有关证明文件的公证和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或者参加商标评审,应当使用中文;外国文件应附有中文译文。第十四条代理权限变更或者代理关系解除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商标评审委员会。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代理人可以申请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申请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方法,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十六条申请商标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三)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范围的;
(四)依法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证据材料;
(五)有明确的审查请求、事实依据和理由;
(六)依法缴纳评估费。第十七条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有申请人的,应当根据申请人数提交相应份数的复印件;依据商标局的书面决定或者裁定申请复审的,还应当附送商标局的书面决定或者裁定。第十八条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和邮政编码。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商标的名称、申请号或者初步审查号、注册号以及刊登该商标的商标公告的刊号;
(三)有明确的复审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四)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复审申请书有申请人的,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姓名和住所。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评审的,还应当写明商标代理机构的名称、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