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事件后,员工偷偷卖假烟,烟草局对老板罚款。不服上诉后,法院的判决是什么?
这一天,店里只有朱一个人。烟草局来店里检查,发现十几条烟上的32位激光码与玉林烟草公司“玉烟标”的32位激光码写法不同。于是以涉嫌未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为由,对该店进行调查。
不服上诉后,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上述被扣押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假烟。随后,烟草局对李罚款1238元,交由朱签字。事后,烟草局收到了罚款。不知道为什么,事发后,李不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甚至连行政复议都没有。但一年后,李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行政处罚,理由如下:
第一,销售假烟的行为是朱某的个人行为,与他无关。对于烟草局的处罚,他从头到尾都不知道。烟草局没通知他,朱也没告诉他。
二是烟草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朱某伪造,身份证复印件复制粘贴,使用烟草局专用纸张,两份证据的签名、指纹均非其本人;
三是烟草局称已电话通知他,但无法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无法提供证据的不良后果;
烟草局辩称:
一、李某是烟草宾馆的经营者,朱某是负责该场所日常经营的工作人员,李某依法应对朱某的职务行为负责。李主张销售假烟是朱某的个人行为,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二是朱某持有李某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身份证,在李某的经营场所被查处。并签署了相关文件,缴纳了罚款,足以认定朱某的行为代表李某,足以认定李某知道自己被处罚;
三、朱某提供的委托书上李的签名、指印是否真实,不影响烟草局对其违法事实的调查认定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效力;
第四,李作为涉案非法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有人和朱某的用人单位,对处罚一事表示不知情,有悖常理。
一审法院裁定:
第一,本案中,烟草酒店由李某经营,朱某是李某雇佣的管理烟草酒店日常经营的员工。在烟草局调查期间,朱某出示了综合商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李的身份证件等材料,烟草局完全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朱某已委托他人代为接受处理。
第二,烟草局将处罚决定书交给朱某的地点是在李开的研究室,当时是上班时间。因此,朱某在文件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罚款已经缴纳。应认定为李知道行政处罚的内容并缴纳了罚款。李撤销诉讼的追诉期限从此时起计算。
本案中,李的追诉期限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追诉期限,不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非本人原因延误追诉期限的情况。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李不服提起上诉,但也被二审法院驳回。事实上,案件告诉我们,一定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维护自己的权利,否则一旦超过法定期限,无论事实如何,法律都不会给予保护。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就是这个意思。亲爱的读者们,你们对此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