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新疆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鹰潭市新疆饮用水源,提高饮用水水质,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新疆饮用水水源,是指新疆鹰潭段(含一级支流)用于城乡集中供水的饮用水水源。

新疆饮用水源应受到保护。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疆饮用水水源及保护区的保护和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新疆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依法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和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新疆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市)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新疆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新疆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

相关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新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新疆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水行政、农业、林业、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海事、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相关保护工作。第六条市、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新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目标管理考核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第七条市、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新疆饮用水水源保护补偿机制,促进本辖区内新疆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治理。第八条市和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设应急备用水源工程或者管网供水,建立健全应急水源保护措施,制定城乡饮用水安全应急预案。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新疆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

市、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保护新疆饮用水水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对污染新疆饮用水源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一条新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用于城市和县级市供水的新疆饮用水水源应当划定为准保护区。用于企业和城镇供水的新疆饮用水源,可根据需要划定为准保护区。

鹰潭市、贵溪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的要求,提出新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依法划定的新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不得擅自调整。因变化等原因确需调整取水的,应当及时提出调整方案,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第十三条市、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围生产生活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保护设施。第十四条新疆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类标准。第十五条在新疆水域及两岸防洪堤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污染水体的油类、酸液、碱液和其他废液;

(二)清洗在水体中盛装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排放船舶残油、废油或者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掩埋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的可溶性有毒废渣;

(七)在最高水位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8)电鱼、毒鱼、炸鱼;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